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42907696號
訴願人:0000股份有限公司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1段170號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原處分機關)114年3月13日雲環衛字第1141005765號函所為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第77條第2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訴願人於114年4月11日以(114)塑化麥總字第114135號函檢送訴願聲明不服書(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114年4月11日),表示不服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分別以114年4月14日雲環衛字第1141012411號函及114年4月17日府行法二字第1140032111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依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惟訴願人迄未補具訴願書,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後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周 銘 王美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葉
雅
婷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