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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42907683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06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42907683號函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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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42907683號

訴願人:許○嘉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3段100號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雲林縣警察局(下稱原處分機關)所屬斗南分局114年4月5日案件編號11403090217-00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斗南分局於114年3月11日接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轉被害人洪○益報案稱遭不詳詐騙集團以販賣遊戲虛寶手法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27日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詐騙集團提供之訴願人中華郵政帳號○○○○○(下稱系爭帳號)內,計新臺幣(以下同)3萬7千元。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斗南分局調查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身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告誡。上開處分書業於114年4月5日合法送達在案,並由訴願人親自收領。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二、訴願人主張略以:訴願人未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係因遭詐騙集團以「網絡交友詐欺」之方式,先蒙騙第三人匯款予訴願人,交易過程符合一般正常交易,有正當理由,帳戶使用權仍在自己控制之下,並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又訴願人懇請本件延長或停止訴願審議,待刑事偵查結果證明訴願人未涉犯洗錢防制法規定,再為訴願決定。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於114年4月5日暨114年2月28日調查筆錄稱:渠在Discord社群平台認識一名網友名稱為「明るくて」(下稱網友),該網友向渠表示自己金融卡遭媽媽控管,所以詢問渠金融卡有無無卡提款功能,渠基於好心幫忙,就把郵局○○○○○帳戶給他,結果有1個帳號轉3萬7千元到渠帳戶,然後渠傳QRcode給該網友讓他提款,…對方是在網路賣遊戲虛寶,所以將買家的錢匯到渠郵局帳戶後,渠再給網友QRcode,讓他可以到提款機無卡提款。…對方真實資料渠不清楚等語(如卷附斗南分局調查筆錄所載)。顯見訴願人提供系爭帳戶予網友使用,其對於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概不知曉,在雙方並無認識且無任何信賴關係情況下,仍提供系爭帳號供他人匯款及提領款項,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訴願人既不認識被害人,該等款項自非屬訴願人本人金流。且上開行為亦顯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足徵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帳戶控制權已間接為該網友所支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斗南分局係依據雲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訂定之雲林縣警察局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本局得視治安狀況設分局,掌理各該管之警察行政及業務…」所設置,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預算等,為原處分機關之內部單位。惟實務上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原因,由機關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之名義對外發文為意思表示者,如具備行政處分之必要條件,實務見解一向視單位之意思表示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俾相對人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臺西分局所為之原處分,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其於112年6月14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略以:「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六、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考其立法意旨,乃因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所謂「帳戶實際控制權」不能僅以尚在本人使用中為斷,而需考量提供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中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如因貪圖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利益,縱使帳戶仍由本人使用、有本人金流,但仍不斷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為之,仍可能實際上欠缺帳戶控制權,導致違反上開規定。」。

三、卷查,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所屬斗南分局114年4月5日暨114年2月28日調查筆錄稱:於Discord社群平台認識身分年籍不詳之網友,僅因該網友向其表示自己金融卡遭媽媽控管,詢問其金融卡有無無卡提款功能,即基於好心幫忙而將系爭帳戶交由網友使用,而於有1不明人士轉入3萬7千元至系爭帳後,即依網友指示轉傳QRcode供該網友提款:「…對方是在網路賣遊戲虛寶,所以將買家的錢匯到渠郵局帳戶後,渠再給網友QRcode,讓他可以到提款機無卡提款。…對方真實資料渠不清楚等語(此有斗南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又查,網友於2024年11月25日留言:「他轉ㄌ」、「那我應該待會就會去領ㄌ!」,訴願人回覆:「可以」,網友留言:「我記得他是不是會有一個序號跟一個提領密碼」,訴願人回覆:「對」並將系爭帳號之QRcode傳給網友至提款機提款(此有訴願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編號8、9在卷可稽);且被害人洪○益於114年2月27日網路銀行轉帳3萬7千元至系爭帳號後,網友留言:「那帳號再給我一次!」…訴願人回覆:「帳號你往上翻 應該有」(此有訴願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編號21、22在卷可稽),顯見訴願人提供系爭帳戶予網友使用,其對於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概不知曉,在雙方並無認識且無任何信賴關係情況下,仍提供系爭帳號供他人匯款及提領款項,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訴願人既不認識被害人,該等款項自非屬訴願人本人金流。且上開行為亦顯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足徵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帳戶控制權已間接為該網友所支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另就訴願人與網友之對話紀錄,訴願人於2024年11月19日留言:「這種的可以用嗎 他要過去ATM輸入數字這樣…」、「…這種好可怕(會不會有詐騙)」(此有訴願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編號4在卷可稽),足見訴願人對於詐騙係有高度警覺且已有疑慮,然訴願人卻仍將系爭帳號交付、提供予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供為遭詐騙之第三人轉帳匯入款項後,又再給該網友QRcode,讓其可以到提款機無卡提款等情,可證訴願人同意其所提供之帳戶為他人所使用。是其對於交付、提供帳戶之違規行為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具有不確定故意,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構成要件。至訴願人稱「帳戶使用權仍在自己控制之下」云云,然參照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縱使帳戶仍由本人持有中,但其仍不斷依照不明網友之指示操作,仍屬實際上欠缺帳戶控制權,而致違反上開規定,故訴願人之主張並不足採。是以,原處分機關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2項前段規定裁處訴願人書面告誡,於法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有關訴願人提出待刑事調查結果做出後再為審議一節,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修正前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七、另考量第2項告誡性質屬於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警告性裁罰處分,與第3項刑事罰核屬不同種類處罰,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併予裁處之,爰增訂第4項,定明於第3項第1款、第2款情形時,仍應依第2項規定併予裁處告誡,以資明確。…」及法務部113年6月14日法檢字第11300130410號書函釋略以:「說明:二、……。又『告誡』屬於行政罰法第2條第4所規定警告性裁罰處分,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第2條之立法說明亦已載明。……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於主觀犯意上係認定被告無詐欺、洗錢,或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主觀犯意,而非認定被告無明知自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之主觀犯意,二者構成要件截然不同,應分別認定。」。故本件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他種類行政罰本得於刑事罰外,由原處分機關併予裁處,依法有據,尚無待刑事調查結果做出後再為審議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周 銘 王美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葉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