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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42907695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06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42907695號函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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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42907695號

訴願人:曾○永

訴願人因申請退出養殖漁業生產區事件,不服雲林縣口湖鄉公所(下稱口湖鄉公所)114年2月6日口鄉農字第114000187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提起訴願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漁業法第69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環境適合發展養殖漁業或現有魚塭集中區域,得規劃設置養殖漁業生產區;其設置及管理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養殖漁業生產區設置及管理準則第2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轄區內符合下列條件者,得規劃設置為養殖漁業生產區(以下簡稱生產區):一、土地經容許作水產養殖使用。二、具有適當水源。三、區內水土環境無明顯污染且非位於區域計畫規定之環境敏感地區內。四、生產區面積須達三十公頃以上,養殖魚塭面積占生產區面積百分之六十以上。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區內環境適合發展養殖漁業者,不在此限。」、第6條規定:「經公告設置之生產區土地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集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並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他機關(單位)召開審查會議,經評估有全區不適合繼續供魚塭養殖使用之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廢止生產區,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緣訴願人申請口湖段○○○及○○○地號(下稱系爭地號)撤出○○養殖區做資源回收場使用,經口湖鄉公所於114年1月23日轉呈雲林縣政府審查,雲林縣政府以114年2月6日府農漁二字第1140009870號函(下稱雲林縣政府函文)審認系爭地號不符合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要點第7點規定,且該養殖漁業生產區適合發展養殖漁業且魚塭面積集中,為維持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歉難同意變更做資源回收場使用。

三、經查,依前揭規定,養殖漁業生產區之設置及管理係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而系爭函文係口湖鄉公所將雲林縣政府函文轉知訴願人,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該函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周 銘 王美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葉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