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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42907703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06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42907703號函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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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42907703號

訴願人:黃○○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

        地址:雲林縣北港鎮文仁路2號

      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14年4月8日北地人字第1140002066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否准提供訴願人本人資訊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一、         緣訴願人因考績復審事件撰寫補充復審理由之需,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登記課全體受考人113年度公務人員考績表、獎懲、事病假日數、網路線上進修、日常加班與專案加班時數、全體受考人代理他人職務時數等項排序統計資料,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資料涉及人事資料及個人隱私權,不符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應予公開或提供之規定,以原處分否准提供訴願人上開資料。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二、         訴願人主張略以:原處分機關作成113年終考績已於114年2月17日完成,而訴願人係於同年3月19日提出申請,何來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不予提供?訴願人請求提供登記課全體受考人奬懲等資料,揆諸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細項除姓名作部分遮蔽予以去識別化處理,以考績表為例,僅保留姓氏、請假曠職日數及獎懲項目次數,其餘各欄均遮蔽,數據排序訴願人可自行處理。此次蒐集皆用於考績復審撰寫無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未違反個資法第2條之規定,原處分認事用法上確有違法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所申請之資料,包含他人之考績表、事病假、奬懲、網路線上進修時數、日常加班、專案加班時數及代理他人職務時數,皆涉及個人隱私,縱使將該資料姓名作部分遮蔽,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依法令應予以保障,得依檔案法及函釋規定拒絕訴願人之申請。另上開資料為原處分機關基於人事管理之特定目的所蒐集,訴願人為撰寫復審補充理由提出申請,其目的不具正當合理之關聯,又涉及他人個人隱私資訊,且非對公益有必要性,或經當事人同意,不符個資法及政資法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不予提供他人之上開資料,於法有據,訴願應予駁回。
  理  由
一、                  原處分關於否准提供訴願人本人資訊部分:
(一) 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8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及第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 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業以114年5月1日北地人字第1140600044號函自行撤銷「關於否准提供訴願人本人資訊部分」之原處分在案。準此,原處分關於否准提供訴願人本人資訊部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已消失,揆諸前揭訴願法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                  原處分關於否准提供登記課其他受考人資訊部分:
(一)   按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18條第5款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檔案內容含有本法第18條各款所定限制應用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8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二)   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檔案法第1條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意旨,可導出人民申請公開之資訊,如具檔案性質者,政府機關除得適用檔案法第18條規定外,亦得適用性質相同之政資法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據以拒絕提供。」、法務部103年3月28日法律字第10303503510號函釋意旨:「……準此,本案議員所請求提供之差勤管理資料如為檔案,因屬於人事資料並涉及第三人之隱私權益,檔案管理機關自得依法裁量決定是否予以拒絕(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2號判決、同院102年度判字第410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決參照)。」、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99年3月19日檔應字第0990001146號函釋意旨:「二、所詢檔案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5款,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應用申請,經查各機關人事資料管理規則第3條明定,人事資料範圍包括機關資料與個人資料,個人資料則涵蓋基本資料(公務人員履歷表各項資料)及異動資料(含核薪、考績、獎懲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姓名變更及出生年月日更正資料等),該等資料倘涉及個人隱私,為維護公共利益及第三人之正當權益,各機關自得依本法第18條第5款之規定拒絕民眾之申請;……」。
(三)    經查,訴願人申請提供登記課其他受考人113年度公務人員考績表、獎懲、事病假日數、網路線上進修、日常加班與專案加班時數、受考人代理他人職務時數等項排序統計之資料部分(下稱系爭資訊),屬原處分機關基於監督管理人事目的所職掌具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應適用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合先敘明。蓋系爭資訊既屬於人事資料而涉及當事人個人之隱私權益,且其公開又非屬對公益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依檔案法第18條第5款「有關人事資料」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本文「公開或提供侵害個人隱私者」得拒絕提供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自得裁量決定不予提供。復因系爭資訊有其整體性難予切割,縱令將受考人姓名部分遮蔽,仍不足以達到保護當事人個人隱私權益之效果,亦無從適用「分離原則」予以部分公開。是以,原處分關於否准提供登記課其他受考人資訊部分,於法有據,應予維持。另審酌本件雙方提出之相關書面意見已甚明確,故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及陳述意見一節,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及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周 銘 王美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葉  雅  婷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