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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42907700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06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42907700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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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42907700號

訴  願  人:吳○○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三段100號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臺西分局(下稱臺西分局)114年2月18日案件編號11312160259-01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等受理民眾遭詐欺案,因涉案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雲林縣○○鄉,乃移請臺西分局辦理。經臺西分局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雲林縣漁會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訴願人不服,於 114年3月11日向臺西分局提起訴願。

二、 訴願人主張略以:訴願人於民國113年末於網路上找工作,在臉書社團結識雷彥明,其稱打工賺錢需認證是否為警示帳戶,並稱代操,才將如事實欄所載之提款卡交出,但雷彥明並未將提款卡交還,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使訴願人之權益及利益得以保障。

三、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於114 年2 月18 日臺西分局調查筆錄稱:我於113年11月30日下午4時許,受到詐騙集團指示,將我名下6個帳戶的提款卡用袋子裝起來後,放在新北市○○街○○號附近的木櫃子內,我就離開了。我總共交付6個帳戶。……我到網路找工作,對方跟我說要代操,我也不知道代操是什麼,對方跟我說需要提款卡驗證,我就依照對方的指示將提款卡放在對方指定的地方,我交出我的提款卡後,對方就跟我要我的帳戶密碼云云。依訴願人警詢筆錄自陳,其確有將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實已將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再依訴願人之年齡、教育程度及工作經歷,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代操」,需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驗證,應有所存疑,然卻未查證真偽即將其所有之帳戶共計6個,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訴願人未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自無正當理由,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裁處告誡,並無違誤,敬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臺西分局係依據雲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訂定之雲林縣警察局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本局得視治安狀況設分局,掌理各該管之警察行政及業務…」所設置,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預算等,為雲林縣警察局之內部單位。惟實務上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原因,由機關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之名義對外發文為意思表示者,如具備行政處分之必要條件,實務見解一向視單位之意思表示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俾相對人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是本件臺西分局所為之原處分,視為雲林縣警察局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3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第4項)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警詢筆錄自陳,其因貸款被詐騙,有資金之需求,上網找工作時,對方稱代操,需要提款卡驗證,訴願人即依照對方指示提供提款卡至指定地方,嗣後並交付帳戶密碼;亦於訴願書表示其因打工賺錢,對方稱需認證是否為警示帳戶,並需代操帳戶,乃交付提款卡。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通常一般人會有謹慎保管、防止他人擅自取得或知悉金融密碼之基本認識,訴願人於警詢筆錄證稱不知道代操是什麼,惟訴願人既未與該人員見過面,不知其真實身分,亦未主動查證工作內容即率將提款卡及密碼輕易提供他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驗,自知其將前揭帳戶(含提款卡、密碼)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揭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以,臺西分局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且交付、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涉犯行為時同法條第3項規定之罪嫌,除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外,另依同法條第2項、第4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周 銘 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葉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