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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42907743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06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42907743號函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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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 
府行法一字第1142907743號

 

訴願人:羅○○     

  地址:桃園市○○區○○里○○路○段○○巷○弄○○號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一段170號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原處分機關)114年3月20日雲環綜字第1140003947B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一、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日派員會同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員警,至雲林縣臺西鄉座標:N23.6860○○,E120.1983○○位置(下稱系爭土地)稽查,現場查獲聯結車輛(車號:KLG-○○○○,下稱系爭車輛、車斗:HJ-○○○)載運剩餘土石方,惟車輛上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來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以114年3月20日雲環綜字第1140003947B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並處接受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二、  訴願理由略以:本件系爭車輛為訴願人之雇主即訴外人林○○之車輛,訴願人當日只是盡受雇者之義務,按雇主所交代之工作駕駛車輛至事發地,一切運輸安排皆依雇主交代並執行,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是原處分不合法請撤銷之。

三、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本件訴願人雖陳稱系爭車輛非其所有,且係於LINE群受雇主即訴外人林○○指派運載。惟查,訴願人仍為本件實際載運人,若無法提出合法委託或受雇證明,即應對其所為之違規行為受處分責任。原處分機關審酌相關事證資料依法裁處,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  次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環境講習時數,其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7款規定:「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

三、  再按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附件一(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環境講習(時數)

一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第23條、第24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2

             

四、  復按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2 月19日環署廢字第0980014595號函釋略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分時,以處分車輛所有人為原則,不以駕駛人為處分對象。…」、98年4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80027560號函釋略以:「…為釐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之處分對象,本署業以98年2月19日環署廢字第0980014595號函明確說明(略以):以處分車輛所有人為原則,不以駕駛人為處分對象。…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之義務人為『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有關貴局查獲之廢棄物清運車輛如有靠行情形,則應處分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101年3月12日環署廢字第1010020875號函釋略以:「…載運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實際行為人,對違章事實之作為或不作為具有『實際支配力者』,即為『應受處分人』,『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仍屬駕駛者應注意之義務;貴公所查獲之廢棄物清運車輛如有靠行情形,則應處分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

五、  卷查,原處分機關於112年6月1日至系爭土地執行稽查勤務,現場查獲訴願人駕駛聯結車輛(車號:KLG-○○○○、車斗:HJ-○○○) 載運剩餘土石方,案經訴願人提供土方買賣合約書係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產出,惟聯結車輛上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來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此有原處分機關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雲環稽1120501)及稽查圖片檔案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處接受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固非無據。

六、  惟查,本件訴願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1日稽查時,登記於訴外人○○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名下,且訴外人○○公司與訴外人林○○間簽訂之靠行契約書序文約定:「茲為乙方(按:訴外人林○○)將所有之車輛靠行並寄籍甲方(按:訴外人○○公司)管理服務…。」、第1條約定:「本契約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起生效…。」、第2條約定:「乙方所有車輛…之基本資料:(一)牌照號碼: KLG-○○○○…。」、第4條約定:「車輛以甲方名義登記,所有權及使用權仍屬乙方所有…。」、第5條約定:「車輛由乙方自行負責營運及保管,其經營車輛之盈虧自理,與甲方無關…。」,此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及靠行契約書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訴外人林○○與○○公司間存有靠行之情形尚無疑義,系爭車輛之實際支配者應為訴外人林○○,且訴願人亦主張訴外人林○○為實際支配清運車輛者,訴願人僅係受其指揮而駕駛車輛之司機,並提出陳述意見書及訴外人林○○與司機間Line群組中,指揮司機們何時何地收集載土至指定地點之截圖為佐。按前揭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意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規定之處分對象以處分車輛所有人為原則,不以駕駛人為處分對象,而所查獲之廢棄物清運車輛如有靠行情形,則應處分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是本件訴願人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亦非自負盈虧使用管理系爭車輛者,則訴願人就違章行為是否具有「實際支配力」而為「應受處分人」,即非無疑。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為裁罰對象,與前揭函釋意旨容有未合。從而,為求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七、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本文後段及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周 銘 王美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葉  雅  婷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