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42907693號
訴願人:經○部○○○○服務中心
代表人:張○○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一段170號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原處分機關)114年3月4日雲環衛字第1141004708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
緣訴願人為經○部○○○○服務中心(○○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下稱系爭事業)管理單位,系爭事業屬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7年11月27日環署廢字第1070095427號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第1項第14款指定公告列管之「政府或民間開發之工業區、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工業園區之污水處理廠」,原處分機關於114年1月17日自主勾稽查核111年6月至113年10月廢棄物申報資料,發現系爭事業製程代碼370001之廢棄物D-0901於113年9月有質量不平衡情形。原處分機關先於114年2月6日以雲環衛字第1140001668號函通知系爭事業陳述意見,並經訴願人於114年2月12日南雲字第1146120327號函陳述意見,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陳述無理由,爰依廢棄物清理法(下稱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52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及環境講習1小時。訴願人不服系爭處分,遂於114年4月17日提起本件訴願。
二、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
(一)
質量不平衡係因計算誤差,並非蓄意違規。又廢棄物總量並無短少,顯非蓄意漏報。本件非屬申報數值誤植之過失行為,並無主觀上故意或或疏失。
(二)
相關法令及申報系統均未明確規定執行廢棄物網路申報作業時,對於D-0901申報質量數據應取捨至小數點第幾位,導致使用者在進行網路申報時,對數據取捨標準認知不一產生誤差。又缺乏相關警示機制,容易誤植申報而受罰。
(三)
本件應採取行政指導,直接裁罰並非合法,亦有違比例原則。
三、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
依環境部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相關規定,事業單位除應依據網路申報規定,於所定期限內,上網申報,亦須明確確認申報內容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倘發現有申報錯誤情況時,應於網路申報規定所定期限內進行修正確認,今未確實確認,反推諉係因小數點取位導致申報異常。
(二)
僅處新臺幣6千元罰鍰及環境講習1小時,並無過苛之情事。
理
由
一、
依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第52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二、
次按環保署107年11月27日環署廢字第1070095427號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公告事項:「一、指定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十四)政府或民間開發之工業區、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工業園區之污水處理廠。……」、108年9月26日環署廢字第1080069918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下稱網路申報規定)公告事項:二、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等資料。……(三)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1.應於每月五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於廠內之貯存情形資料。……(四)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申報1.清除其產生之廢棄物至事業以外,應於廢棄物清除出廠前連線申報清運廢棄物之日期時間、機具車(船)號、種類及描述、數量及清除、處理、再利用或輸出等資料。若前開申報資料與實際不符,應自廢棄物清除出廠後一日內連線補正申報資料。……3.指定公告事業在廢棄物清除出廠後四日內,應連線上網確認申報聯單內容是否與清除者實際清運與處理、再利用、輸出者收受狀況相符,如經確認無誤或逾時,則該筆聯單不得再作任何修正。但如發現受委託之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者所申報之資料與實際狀況不符或尚未申報,則應自連線上網確認申報聯單內容不符起一日內要求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者連線補正申報資料及再次連線上網確認申報聯單內容相符。」。
三、
經查,系爭事業屬依本法第31條第1項指定公告列管之「政府或民間開發之工業區、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工業園區之污水處理廠。」,其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應依同項第2款及網路申報規定辦理。訴願人固稱前揭規定未明確規範執行廢棄物網路申報作業之申報質量數據應取捨至小數點第幾位,導致使用者對數據取捨標準認知不一產生誤差。惟查,系爭事業於113年9月24日申報113年8月廢棄物代碼D-0901(廢棄物名稱:有機性污泥)
聯單號碼P460634511300004申報量為16.91、聯單號碼P460634511300003申報量為17.6,二者合計為34.51,並無申報34.5一事,所提供「附件、113年有機性污泥(D0901)含水率、產出量、暫存量及清理量紀錄資料」僅係其自製表格,並非真正申報資料,是其理由並不足採。本件係因系爭事業申報113年8月貯存量23.1、113年9月資料為產出量11.69、貯存量0.29、聯單資料34.51而產生之申報資料錯誤而有質量不平衡情形。
四、
又本案違反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二之計算公式,即污染程度(A):雖依第31條第1項第2款授權之公告規定申報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等資料,但申報資料有錯誤,A=1,以及污染特性(B):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和危害程度(C):未涉及非法棄置,
C=1,進而裁處本法第52條最低罰鍰,原處分未逾必要程度,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理。至訴願人主張缺乏相關警示機制及應採取行政指導云云,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為環境部資源循環署設置,且前揭規定亦無賦予原處分機關捨依法裁罰而予行政指導之權,訴願人主張自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系爭事業申報資料錯誤而有質量不平衡情形,且原處分機關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二之計算公式及環境教育法所為裁處,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周 銘 𤧞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葉 雅
婷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