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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42907722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06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42907722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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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府行法一字第 1142907722 號

訴願人:蘇○○      

        住:新北市瑞芳區新峰里○○路○○號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一段170號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13年11月26日雲環綜字第1130016727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112年12月27日至本縣臺西鄉公館段○○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查察,現場查獲聯結車輛(車號:○○、車斗:○○;以下合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惟車輛上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來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土石方來源處理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爰依廢清法第9條第1項及第49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接受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二、訴願人訴願意旨略以:本人非系爭車輛之駕駛,檢查當場有向原處分機關人員出示購土契約書及彰化縣政府公文以資證明土石方產生來源為河川疏濬土,屬於可再利用物料,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稽查人員於112年12月27日派員至系爭土地查察時,發現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自述該土石方為彰化縣政府清疏工程產出,因系爭土地地主需求購買方載至系爭土地,惟未隨車持有土石方來源處理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公共工程之剩餘土石方標售,標得之土石方雖為可再利用物料,本質上仍為未經處理之剩餘土石方,故實際清除或運送過程仍應隨車持有流向證明等相關文件,避免不明剩餘土方隨意傾倒事件發生。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訴願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廢清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第49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3項規定:「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四、其他之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適用附表四。」附表四其他之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項次:一。裁罰事實: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違反條文:第九條第一項。裁罰依據: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裁罰範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污染程度(A) :A=1。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二)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 (含)回溯前一年內,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未經撤銷之裁罰累積次數,每增加1次, B每次增加1(累積違反1 次,B=2;累積違反2次, B=3,依此類推。) 。危害程度(C): C=1。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三十萬元≧(A×B×C×六萬元)≧六萬元。」。
二、次按內政部108年9月11日台內營字第1080815785號函頒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下稱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壹、訂定目的及實施年期。一、訂定目的:臺灣地區近年來由於社會經濟活動快速發展而邁向現代化國家,一般建築工程及交通經建等重大公共工程日益增加,其施工產出剩餘土石方數量相當龐大,為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確有必要妥善處理,爰參照各界意見檢討制定本方案。二、實施年期:本方案為持續推動延長至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法立法完成止。貳、適用範圍:本方案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其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8年2月19日環署廢字第0980014595號函說明段:「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分時,以處分車輛所有人為原則,不以駕駛人為處分對象。二、有關半聯結車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攜帶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者,其半聯結車之曳引車與半拖車(車斗)如分屬不同之交通公司所有時,以曳引車所有人為處分對象。」、101年3月12日環署廢字第1010020875號函意旨說明三示以:「…載運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實際行為人,對違章事實之作為或不作為具有『實際支配力者』,即為『應受處分人』,…;貴公所查獲之廢棄物清運車輛如有靠行情形,則應處分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於112年12月27日至系爭土地執行查察勤務,現場查獲訴願人與訴外人林○○以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傾倒於系爭土地,現場負責人即訴願人雖提供彰化縣政府112年11月3日府水防字第1120439319號函佐證土石方為彰化縣政府辦理清疏工程之標售土石方,但未隨車持有土石方來源處理證明文件,此有原處分機關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雲環稽1126571)及稽查圖片檔案附卷可稽。次查,系爭車輛於稽查時,雖登記於第三人○○公司(下稱○○公司)名下,但訴願人與○○公司簽訂之「靠行契約書」第1條約定:「靠行期限自民國112月1日(應為「112年1月」之誤繕)起至113年12月止,車號○○…期限屆滿本契約自動消滅。」、第2條規定:「…均由甲方獨立營業,甲方不得向乙方主張任何薪資或利益。」、第3條規定:「甲方從事靠行工作期間,應切實完成工作。若有違法或違反契約致損害乙方之情事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靠行契約在卷可稽,是訴願人與凱盛通運公司間存有靠行之情形,殆無疑義。足認112年12月27日稽查時系爭車輛之實際支配者為訴願人。原處分說明三中雖誤載訴願人為系爭車輛之駕駛,然依前揭環保署98年及101年函旨,訴願人既為實際支配系爭車輛者,又於載運現場指揮廢棄物之清除作業,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清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9條第2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處接受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尚非無據。
四、至於訴願人陳稱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屬可再利用物料,該可再利用物料之處理不受限該方案之限制,另其載運物料係彰化縣政府辦理清疏工程之標售土方,既為成品,購買者就有自己處理之權利,否則像砂石場購買載運之物料豈不是皆違法云云。惟廢清法第9條第1項規定,是要求載運剩餘土石方之車輛應隨車持有土石方來源處理證明文件,但並無禁止利用剩餘土石方。況且依土石方處理方案第壹章訂定目的及實施年期可知,且該方案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法立法完成前之權宜之策,亦僅為內政部訂定之行政規則,其位階顯低於具法律性質之廢清法,而廢清法第9條並未若有該方案第二章之除外規定。是訴願人之主張顯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周 銘 王美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葉  雅  婷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