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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42909066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08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42909066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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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42909066號

訴願人:温○○

送達代收人:陳敬中律師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土地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14年6月9日114年度螺地罰字第000075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為訴願法第58條第2項及第77條第 6款所明定。

二、查訴願人因土地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為有理由,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以114年7月25日雲西地一字第1140002920號函撤銷原處分。是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訴願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葉  雅  婷

  委員  劉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