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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42909061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08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42909061號函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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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4 年 8 月19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42909061號

訴願人:張○○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3段100號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雲林縣警察局(下稱原處分機關)所屬斗六分局113年8月10日案件編號11307190039-02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斗六分局係依據雲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訂定之雲林縣警察局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本局得視治安狀況設分局,掌理各該管之警察行政及業務…」所設置,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預算等,為雲林縣警察局之內部單位。惟實務上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原因,由機關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之名義對外發文為意思表示者,如具備行政處分之必要條件,實務見解一向視單位之意思表示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俾相對人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是本件斗六分局所為之原處分,視為雲林縣警察局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三、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經斗六分局於113年8月10日以原處分書面告誡,查本件原處分經斗六分局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113年9月3日交由訴願人簽收,有經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3年9月4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本案訴願人之地址在雲林縣,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而訴願人遲至114年6月28日提起訴願,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按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5條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決定,而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受理訴願機關得於決定理由中指明應由原行政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之。」,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該條項規定於112年5月19日增訂理由略謂:「…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五、經查,訴願人提起訴願雖已逾法定期間,然依訴願人114年6月28日訴願書之主張及原處分機關所屬斗六分局警詢筆錄之記載:

(一)訴願主張略以:本人113年5月3日帳號(中華郵政……)之帳戶,被余○○強以不實名目向告訴人索取款項,本人為不知情第三人,僅提供帳戶供余○○償還債務使用,並無詐欺告訴人,全案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在案。本人並未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是合法提供給債務人余○○還款……。

(二)113年9月3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所載:「問:據被害人報案遭詐欺,被害人林○○依指示匯款至你所有中華郵政……號帳戶,你做何解釋?答:因為有一個朋友叫余○○,於113年4月29日在新竹市東區食品路附近路邊,余O強向我借新臺幣5萬元,在我的車上我拿現金5萬元給他,他後續分期付款還我錢匯到我的中華郵政……號帳戶、國泰銀行……號帳戶……。問:余○○年籍資料為何?答:余○○……,證號……戶籍地……。問:你有何證據可提供?答:我有提供我與余○○的對話紀錄、於113年4月29日我借款給余○○的佐證照片各1份。……問:你有無將上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他人?......答:沒有交付他人,只有把帳號給余○○分期付款還錢。……我未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問:你總共交付、提供幾個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答: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只有把中華郵政……號帳戶、國泰銀行……號帳戶帳號給余○○。」

(三)113年9月28日詢問第三人余○○之調查筆錄所載:「問:你與被害人林○○是否認識?……答:我認識,是師徒朋友關係。……問:你與犯嫌張○榮是否認識?……答:不認識。……問:張○○稱……,是否屬實?答:我於113年4月29日在新竹市東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店外面,我向小額放款之某男子(我不認識的)新臺幣(下同)5萬元,在小額放款之某男子車上拿現金5萬元,我後續分期付款還錢匯到某男子的2個帳戶。至於張○○戶被凍結我不知情。問:你如何認識小額放款之某男子?答:我透過小額信貸的廣告……,後於113年4月29日在新竹市東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店外面向某男子申請小額貸款5萬。……問:提示張○○提供的相片及對話紀錄供你指認,是否為你的相片及對話紀錄?答:是我的相片,對話紀錄是我跟小額貸款業務之LINE帳號的對話紀錄。……」

(四)113年6月17日詢問詐欺案被害人林○○之調查筆錄所載:「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詐騙?......。答:詳如第一次筆錄登載。(即113年6月17日筆錄:報案人於【LINE】以「投資黃金賺錢為前提」認識歹徒,歹徒自稱為【余○○,J120------】,歹徒……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報案人並依照歹徒指示……驚覺受騙。)……問:你的款項交易方式為?實際財損(匯出款項)為何?……答:我遭詐騙損失金額共計9283750元,其中以……網路轉帳54次……。詳細交付明細如下:……49.我於113年05月03日從我的連線銀行帳戶……轉帳新台幣【30000】至對方提供郵局銀行帳戶……內。)

六、再查,經勾稽上開相關警詢調查筆錄及卷附之114年偵字第1986號不起訴處分書、相關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可證訴願人將其帳號提供給債務人余○○,供債務人還款之用途,屬單純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尚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仍保有其帳號之控制權,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即不該當「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裁罰要件,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列「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除外規定。是原處分尚難謂適法、妥當,核有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爰參照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5條規定,應由原處分機關按前開規定意旨,本於職權撤銷原處分,以符法制,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葉  雅  婷

  委員  劉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