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府行法一字第 1142909077
號
訴願人:施○○
住:雲林縣莿桐鄉○○村○○路○○號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三段100號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斗六分局(下稱斗六分局)114年5月26日案件編號11403290201-00號書面告誡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辦被害人張○○遭詐欺案件,經該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訴願人所有永豐商業銀行等帳戶。因訴願人設籍本縣莿桐鄉,乃移請斗六分局辦理後續案件告誡及移送事宜。案經斗六分局審認訴願人於114年3月31日,無正當理由將自己申請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二、訴願人主張略以:訴願人提供帳戶並非出於故意協助詐騙集團,而是基於該集團虛假投資計劃的誤信,訴願人對該帳戶的交付不具主觀故意,符合立法理由中所述的「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的情況。本件訴願人為一單純遭詐騙之被害者,並未出於主觀惡意提供帳戶予不特定他人使用,亦於第一時間掛失帳戶等,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於斗六分局114年3月25日及114年5月26日調查筆錄(下合稱調查筆錄)稱,於113年11月26日在通訊軟體THREADS上看到介紹工作及投資虛擬貨幣等資訊,訴願人基於信任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手機SIM卡經物流業者寄給詐騙集團,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是以,訴願人實已將該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無訛,另依訴願人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卻未查證真偽,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自無正當理由。次查,訴願書附件中訴願人與「特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訴願人於114年1月24日留言:「特助問一下代操用外匯的方式是安全的嗎?銀行帳戶不會變警示戶或凍結吧?」,足見訴願人對於詐騙係有高度警覺及疑慮,實難認定訴願人對構成要件屬「無認識」。故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告誡,並無違誤,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斗六分局係依據雲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訂定之雲林縣警察局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本局得視治安狀況設分局,掌理各該管之警察行政及業務…」所設置,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預算等,為雲林縣警察局之內部單位。惟實務上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原因,由機關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之名義對外發文為意思表示者,如具備行政處分之必要條件,實務見解一向視單位之意思表示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俾相對人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本件斗六分局所為之原處分,視為雲林縣警察局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該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第22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三、經查,訴願人於警方調查筆錄自陳為系爭帳戶之開戶人且領有提款卡,經網友介紹投資虛擬貨幣錢包,嗣後誤信其告知操作過程需要訴願人提供金融卡、手機SIM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方能提領獲利,即依其指示於114年2月18日將前揭物品與資訊,分別以物流通路及通訊軟體寄交予他人;系爭帳戶之後有數筆款項之匯款及提領行為,訴願人均稱非屬訴願人本人之金流,客觀上已將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而主觀上對於帳戶係供他人操作使用亦有認識,尚難謂無交付帳戶之故意,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構成要件,訴願書所述屬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所稱「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之情狀,顯屬無據。次查,訴願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且具備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網友告知需要訴願人提款卡代為操作虛擬貨幣帳戶之際,訴願人對於可能遭詐騙導致之風險有高度警覺及疑慮,卻未能留心查證真偽,嗣後還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合,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所致;縱訴願人主張其為受害人且於114年3月25日有向警方報案遭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云云,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是以,原處分機關依同條第2項規定裁處訴願人告誡,以達洗錢防制法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法律上義務之立法目的,於法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葉
雅
婷
委員
劉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