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府行法一字第 1142909078
號
訴願人:陳○○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號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園路79號
訴願人因建物第一次登記事件,不服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114年5月21日斗地一字第114000316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及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民法759-1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土地登記規則(下稱土登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提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第72條規定:「登記機關對審查證明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十五日。」、第75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事件者,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調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第84條規定:「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除本節規定者外,準用土地總登記程序。」;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於114年5月6日向斗六地政申請本縣莿桐鄉○○段○○地號土地上建物(即同段○○建號、下稱系爭建物),於114年3月19日斗六地政核發予○○公司(下稱○○公司)建物所有權狀時,其申請文件為何?並請斗六地政回復系爭建物除○○公司外之權利持分權益何在?斗六地政以系爭函文回復訴願人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符合土登規則規定一事。訴願人不服,逕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
三、經查,系爭函文意旨略以:「說明:二、○○代理○○公司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所附使用執照起造人為○○公司…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登記予○○公司(權利範圍:全部)。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三、本案臺端等如與旨揭建號不動產相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私權爭執,宜請臺端訴諸司法…。」準此,系爭函文之內容乃係回復訴願人之主張,並就系爭建物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過程詳為說明,另教示訴願人等權利救濟之程序。其性質應係單純之事實敘述,核屬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自非適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葉
雅
婷
委員
劉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