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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42909089B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08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42909089B號函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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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42909089B號

訴 願 人:彭○○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3段100號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雲林縣警察局(下稱原處分機關)114年3月25日雲警刑一字第1140008215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彭○○於113年6月11日在本縣古坑鄉棋盤村因行跡可疑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巡邏員警發現,經上前盤查後,訴願人於現場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執勤員警,執勤員警爰依法逮捕後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非原處分裁處範圍)、毒品咖啡包(總毛重8.88公克/純質淨重0.2309公克)、電子磅秤1台、手機3支及現金新臺幣(以下同)23萬元等物品,並經將扣案之毒品及訴願人尿液送驗,其中扣案之毒品分別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海洛因戒癮治療藥物)、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而尿液檢驗亦呈現第一級毒品鴉片類代謝物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非原處分裁處範圍,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毒偵字第719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
二、原處分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罰鍰3萬元及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暨沒入物品(並於114年4月11日合法送達)。惟訴願人不服,於114年5月9日誤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訴願,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轉該訴願狀予原處分機關(114年5月15日收文)提起訴願。
三、訴願人之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13年6月11日23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棋盤村為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員警盤查,自承持有、吸食毒品不諱,並配合尿液檢驗調查,且自願交付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與附帶搜索至雲林縣古坑鄉新厝21-99號前查扣上開毒品、電子磅秤、現金23萬與手機等。惟稱除了毒咖啡2包外,非其本人所有,並以聲明異議訴願書狀,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之答辯意旨略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2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4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查本案訴願人於查獲當時坦承持有上開查扣物品等情,且於後續之鑑驗結果亦確認為管制毒品等違禁物,同時過濾訴願人違反第三、四級毒品行政裁罰紀錄,訴願人於113年10月14日為本局斗南分局員警在嘉義地區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美托咪酯等物品,並由嘉義縣警察局於114年3月13日以嘉縣警刑一字第114001005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裁處在案,顯見訴願人已重複持有、施用管制第三、四級毒品,因此上開裁處自屬適法。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人所提訴願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二、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規定:「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附表三(節錄):「第三級毒品(除特別規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Isomers、酯類 Esters、醚類 Ethers及鹽類Salts)……25、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73、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第11條之1第2項、第4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4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2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註:102年7月23日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定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1條之1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第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為依本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者。」、第5條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6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7條規定:「毒品危害講習之日期與場所,由辦理講習機關(構)指定之。」
三、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巡邏員警查獲無正當理由持有如事實欄所示物品,隨即帶回偵辦,並經將扣案之毒品及訴願人尿液(經同意後採集)送驗,其中扣案之毒品分別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海洛因戒癮治療藥物)、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而尿液檢驗亦呈現第一級毒品鴉片類代謝物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非原處分裁處範圍),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10、1130600211號鑑驗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鑑驗報告影本附卷可稽。次查,訴願人於查獲當時坦承持有上開查扣物品等情,且於後續之鑑驗結果亦確認為管制毒品等違禁物,並經原處分機關清查訴願人違反第三、四級毒品行政裁罰紀錄,查得訴願人於113年10月14日曾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員警在嘉義地區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美托咪酯等物品,並由嘉義縣警察局於114年3月13日裁處在案,此有嘉縣警刑一字第114001005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裁處在卷可稽,顯見訴願人已重複持有、施用管制第三、四級毒品,本次已屬累犯。是原處分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及第18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罰鍰3萬元及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暨沒入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2包銷燬,洵屬有據,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訴願人雖主張刑事被告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行使相關權利;及因在監服刑,無法參加毒品危害講習等情。惟查,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第43條定有明文。行政機關就證據證明力,係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另行政訴訟法關於證據,除行政訴訟法明文規定者外,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之明文,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及同法第176條之規定自明,行政訴訟應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再者,行政罰與刑事犯除違反人類基本價值之自然刑事犯罪,存有本質應處罰之惡性外,固係量的不同,而非質之差異,惟行政罰之執法者,係行政機關一般公務員,與刑罰之執法者係熟悉法律程序之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人員不同;且行政機關執法時,行政程序上並未賦予拘提、羈押、搜索等強制處分權,行政調查時無有效掌握證據之機制,從比例原則角度觀之,若以過度嚴格證據主義相繩,將使行政機關執法無力,恐與公益有違,是以行政罰殊無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規定之餘地。」。原處分屬「行政罰」,參照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並無刑事訴訟法之適用;又原處分注意事項三已載明:「如受處分人因在監服刑或羈押而無法參加毒品危害講習,俟出監後再另行與雲林縣衛生局聯繫時、日」,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人之主張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