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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42909065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08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42909065號函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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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4 年 8 月19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42909065號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訴願人因請求協議價購差額事件,不服雲林縣交通工務局(下稱交工局)114年3月5日雲交工字第114500189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提起訴願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要旨略以:「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以114年1月24日雲虎資字第1140000298號函,主張有情事變更,致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請求交工局重新評估,調高訴願人協議價購價格並給付差額地價等語。經交工局以系爭函文答復略以:「二、查民法第227-2條第1款規定…。三、經查本案本府於112年12月22日與○○○○有限公司就該公司所有之○○鎮○○段○○○○地號(內)3筆土地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並同日由○○公司領取價金完竣,嗣後於113年1月10日完成土地移轉予雲林縣,雙方買賣契約相關權利義務已履行完畢,且地價漲跌係因社會經濟條件變動趨勢所致,非貴區處所不得預料,未符情事變更原則,尚祈見諒。」等語。經查,交工局非協議價購之決定機關,亦非買賣契約主體,此有訴願人與雲林縣政府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在卷可稽。且交工局系爭函文意旨,僅係就訴願人與雲林縣政府履行完畢之買賣契約,說明地價漲跌非不得預料,未符情事變更原則,並無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亦無損害訴願人現實之權利或利益,核其內容屬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參照前揭行政法院實務見解,尚非行政處分而屬觀念通知。訴願人逕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適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葉  雅  婷

  委員  劉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