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42909062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一段170號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原處分機關)
114年3月25日雲環衛字第1140004523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
緣訴願人112年6月至114年1月貯存生物醫療、戴奧辛及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易燃性事業廢棄物C-0301即廢液閃火點小於60℃(不包含乙醇體積濃度小於24%之酒類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下稱本法)第36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7條第2項規定,於期限屆滿二個月前申請延長。原處分機關先於114年3月6日以雲環衛字第114100599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未於期限內陳述,原處分機關爰依本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訴願人不服系爭處分,遂於114年4月15日提起本件訴願。
二、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因數量太少清除公司不願接受,基於成本考量,皆為二年自主處理一次,但未曾申請延長也未接到相關單位告知違反規定及處罰,惟望念已積極處理,撤回處分。
三、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應於113年6月再次進行有害廢棄物C-0301清除,惟未於該期間進行清除,也未於期限屆滿二個月前向本局提出展延申請,前述情事已違反相關法規,系爭處分依法裁罰並無違誤,請駁回訴願。
理
由
一、
依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第36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二、
次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7條第2項規定:「貯存以一年為限,其須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二個月前向貯存設施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並以一次為限,且不得超過一年。」。
三、
末按環保署107年11月27日環署廢字第1070095427號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公告事項:「一、指定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三十三)其他事業:非屬上列事業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平均每日一公噸以上,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產量每年三百公噸以上;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平均每日四公斤以上,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產量每年一公噸以上之事業。」。
四、
經查,訴願人屬依本法第31條第1項指定公告列管之「其他事業」,其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應依同項第2款及相關網路申報規定辦理。經原處分機關自環境部資源循環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查核,發現訴願人自112年6月至114年1月貯存生物醫療、戴奧辛及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易燃性事業廢棄物C-0301即廢液閃火點小於60℃(不包含乙醇體積濃度小於24%之酒類廢棄物)已貯存超過一年,且未依本法第36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7條第2項規定,於期限屆滿二個月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延長,此有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查核資料附卷可稽,訴願人對上開違規事實亦不爭執。另關於訴願人於112年6月C-0301網路產出、貯存、聯單申報數值呈現質量不平衡-3.6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114年6月25日雲環廢字第1141021442號裁處書裁罰在案,無礙於訴願人貯存C-0301超過一年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
又本案違反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二之計算公式,即污染程度(A):未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至第十八條、第四十三條規定貯存或清除,A=1,以及污染特性(B):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和危害程度(C):未涉及非法棄置,
C=1,進而裁處本法第53條最低罰鍰,原處分未逾必要程度,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至訴願人主張已積極處理希望撤銷處分,惟此僅屬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人自不得執此作為免罰之論據。
六、
綜上所述,訴願人確有貯存有害事業廢棄物超過一年,未於期限屆滿二個月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延長違規行為,且原處分機關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二之計算公式及環境教育法所為裁處,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葉
雅
婷
委員
劉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