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查本縣已合法登記營運中之砂石場(含合法礦業用地之場址)、磚瓦窯廠、土石採取場、砂石堆置、儲運、土石碎解洗選場、預拌混凝土場、水泥廠及其他回收再利用處理場所等有處理剩餘土石方能力之場所(以下簡稱處理場所)申請兼收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加工處理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處理場所申請收受兼收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加工處理,應依雲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向本府提出,並經本府審查通過後,始得收容。
三、處理場所收容土質類別以 B1
類(為岩塊、礫石、碎石或沙)、B2 類(為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 B5
類(為磚塊或混凝土塊)為限。
四、依第二點規定完成審查之處理場所,應設置下列設施,並經本府勘驗合格後,始核發啟用許可:
(一)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核准文號、核准營運功能、接受土石方種類、使用期限、範圍、管理人姓名及連絡電話。
(二)出入口應設有遠端監控資訊及紀錄設備。
(三)防止砂土飛散與導水及排水設施。
(四)場區四周聯外道路維護及環境保護事宜,應依道路、環境保護相關規定辨理。
(五)其他經本府認定有設置必要之設施者。
五、依前點規定取得啟用許可之處理場所,核定使用期限最長為五年。
啟用許可使用期限屆滿者,應停止使用。但得申請展延使用。
處理場所有繼續營運之需求者,應於啟用許可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向本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前項申請展期應檢附下列書圖一式六份:
(一)申請書。
(二)營運許可文件影本。
(三)營運月報表。
(四)現況全景照片。
(五)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最近三個月內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檢附文件。
於本要點生效前已審查通過取得兼收資格之處理場所,其核准期限自本要點生效日起算五年。
六、處理場所營運期間應於次月五日前按月提送月報表。有涉及變更營運計畫者,需經本府審查通過。
取得啟用許可之處理場所,其後續管理比照自治條例第二十七條至第四十五條辦理。
七、本要點所需之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