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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11.02 13:1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雲林縣政府合法登記砂石碎解洗選場等兼收營建剩餘土石方審查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府水政一字第1143750262號函
法規體系: 水利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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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查本縣已合法登記營運中之砂石場(含合法礦業用地之場址)、磚瓦窯廠、土石採取場、砂石堆置、儲運、土石碎解洗選場、預拌混凝土場、水泥廠及其他回收再利用處理場所等有處理剩餘土石方能力之場所(以下簡稱處理場所)申請兼收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加工處理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處理場所申請收受兼收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加工處理,應依雲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向本府提出,並經本府審查通過後,始得收容。

三、處理場所收容土質類別以 B1 類(為岩塊、礫石、碎石或沙)、B2 類(為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 B5 類(為磚塊或混凝土塊)為限。

四、依第二點規定完成審查之處理場所,應設置下列設施,並經本府勘驗合格後,始核發啟用許可:

(一)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核准文號、核准營運功能、接受土石方種類、使用期限、範圍、管理人姓名及連絡電話。

(二)出入口應設有遠端監控資訊及紀錄設備。

(三)防止砂土飛散與導水及排水設施。

(四)場區四周聯外道路維護及環境保護事宜,應依道路、環境保護相關規定辨理。

(五)其他經本府認定有設置必要之設施者。

五、依前點規定取得啟用許可之處理場所,核定使用期限最長為五年。

啟用許可使用期限屆滿者,應停止使用。但得申請展延使用。

處理場所有繼續營運之需求者,應於啟用許可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向本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前項申請展期應檢附下列書圖一式六份:

(一)申請書。

(二)營運許可文件影本。

(三)營運月報表。

(四)現況全景照片。

(五)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最近三個月內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檢附文件。

於本要點生效前已審查通過取得兼收資格之處理場所,其核准期限自本要點生效日起算五年。

六、處理場所營運期間應於次月五日前按月提送月報表。有涉及變更營運計畫者,需經本府審查通過。

取得啟用許可之處理場所,其後續管理比照自治條例第二十七條至第四十五條辦理。

七、本要點所需之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