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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42910730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42910730號函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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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4 年 11 月14日

府行法一字第1142910730號

訴 願 人:蔡○○

訴願代理人:吳○○

    住:同上

  訴願人因代理教師終止聘約事件,不服雲林縣○○鄉○○國民小學(下稱○○國小)114年7月30日○○國小人字第114080004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學校聘任三個月以上之代課、代理教師,應依下列資格順序公開甄選,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一、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二、無前款人員報名或前款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得為具有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修畢證明書者。三、無前款人員報名或前款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得為具有大學以上畢業者。」、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以終止聘約: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二、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第2項)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期在三個月以上,有前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止聘約。」

二、次按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1號判決理由略以:「…大學就是否不續聘教師,須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以認定教師是否有不續聘原因,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予以不續聘;而此等規範內容,涉及各大學與教師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不再繼續成立新的聘約關係,且應為各大學與所聘教師間聘任契約之內容。是各大學依據具此等規範內容之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其法效僅係使教師在原受聘學校不予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雖對教師之工作權益有重大影響,惟尚與大學為教師資格之審定,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為行政處分之性質(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參照)有別。…」。前揭憲法法庭判決已變更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關於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規定之事由,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續聘,係屬行政處分之見解,而改採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之見解。上開憲法法庭判決雖僅就公立大學不予續聘教師決定之法律性質予以解釋,惟教師法既已規範教師與公立學校間係基於聘約關係,雙方簽立之聘約本於教師應聘及學校審查通過後予以聘任之意思合致而生,形成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而聘期中聘約關係之消滅或停止執行,除合意外,若有教師法規定之法定事由發生時,係由校方予以解聘或停聘。是公立學校對其所屬教師所為解聘、停聘意思表示之性質,與不續聘教師意思表示之性質相同,教師對之不服,均屬基於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對該學校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又公立國民小學與其教師間之法律關係,與公立大學並無二致,則公立國民小學解聘、停聘其教師時,亦應本於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解聘、停聘為契約一造之學校以自己之意思終止聘約或停止聘約之執行,尚非行政機關單方以高權作用作成行政處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66號判決、110年度上字第660號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29號判決)。

三、緣訴願人為○○國小代理教師,經該校以訴願人因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以系爭函文終止聘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惟揆諸前揭憲法法庭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莿桐國小對訴願人之終止聘約,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且不因系爭函文誤為教示之記載而有影響。訴願人認為學校之終止聘約不合法,屬對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對該學校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周  銘 王美

委員  劉 木 松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葉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