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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42910731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42910731號函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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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4 年 11 月14日

府行法一字第1142910731號

訴 願 人:廖○○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3段100號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雲林縣警察局(下稱原處分機關)所屬虎尾分局114年7月1日案件編號1140010847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  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等偵辦被害人郭○○等數名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等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訴願人所有虎尾鎮農會帳戶○○○○○○○○○○號(下稱虎尾鎮農會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因訴願人設籍本縣虎尾鄉,乃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虎尾分局辦理後續案件告誡事宜。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虎尾分局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二、  訴願人主張略以:訴願人原意只需工作周轉之急,故找融資公司,無奈遇到人頭頂替作帳,且分文未入,害訴願人帳戶被凍結生活幾乎難能正常,懇請撤銷原處分。

三、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於警詢筆錄自陳,渠確有將虎尾鎮農會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且查系爭帳戶相關交易,對於郭○○等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均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交予年籍不詳之「鄭貴雅」,確已遮斷其詐騙金流之軌跡,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又審酌訴願人之年齡、教育程度,應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卻因欲取得融資周轉,聽信未符合金融交易合法程序之「包裝銀行帳戶」話術,恣意提供前揭虎尾鎮農會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予並未謀面之「鄭貴雅」使用。是以,訴願人既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按「他人」指示提領前揭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訴願人實已欠缺系爭帳戶之控制權,故訴願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構成要件,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裁處告誡,並無違誤。

理    由

一、  原處分機關所屬虎尾分局係依據雲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訂定之雲林縣警察局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本局得視治安狀況設分局,掌理各該管之警察行政及業務…」所設置,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預算等,為原處分機關之內部單位。惟實務上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原因,由機關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之名義對外發文為意思表示者,如具備行政處分之必要條件,實務見解一向視單位之意思表示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俾相對人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西螺分局所為之原處分,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  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其增訂之立法理由(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載明:「…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六、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考其立法意旨,乃因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所謂『帳戶實際控制權』不能僅以尚在本人使用中為斷,而需考量提供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中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如因貪圖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利益,縱使帳戶仍由本人使用、有本人金流,但仍不斷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為之,仍可能實際上欠缺帳戶控制權,導致違反上開規定。」

三、  卷查,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所屬虎尾分局114年8月2日調查筆錄自陳為系爭虎尾鎮農會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人且領有提款卡,並稱:「因為詐欺集團的人為了幫我包裝銀行帳戶,我有把銀行帳號傳給他,並把帳戶內的錢領出來給他們。……我在臉書認識一個姓名為吳慶祥的人,他透過通訊軟體臉書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資金需求嗎?我說有,因為我從事的板模工程有需要融資,……所以要幫我包裝銀行帳戶,說會有錢轉到我的銀行帳戶,必須由我提領出來,再將提領的錢交給一個陌生女子(鄭貴雅)。……(中華郵政帳戶)我於114年5月23日晚上21時許提領3次,每次提領5萬。……(虎尾鎮農會帳戶)我於114年5月23日晚上23時許提領4次,總共提領8萬3000元。…吳慶祥打給我,叫我馬上去提領,指定我要到虎尾郵局本行及農會本部提領,提領後再將存摺拍給他。……114年5月23日23時40分在雲林高鐵的門口外將全部的贓款交給鄭貴雅。……(問:……等6名報案人匯款至你申辦虎尾農會、中華郵政帳戶款項流向為何?是否為你領取?)答:我都領出來交給鄭貴雅,是我領取的。(問:有無鄭貴雅資料?)答:沒有。」等語。由此顯見訴願人確有將虎尾鎮農會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且查系爭帳戶相關交易,訴願人對於郭○○等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均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交予年籍不詳之「鄭○○」。

四、  再查,訴願人為成年人,應具相當程度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應知妥善管理個人銀行帳戶,訴願人雖稱沒有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然訴願人竟按「他人」指示,多次提領其名下虎尾鎮農會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予年籍不詳之人已如前述,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及前揭行政法院見解,則訴願人實已欠缺系爭帳戶之控制權,故訴願人之行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構成要件。又其操作方式與商業上辦理融資貸款之常態不合,已非屬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範疇,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是以,原處分機關依同條第2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書面告誡,於法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周  銘 王美

委員  劉 木 松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葉  雅  婷

委員  蕭  文  生

委員  鄭  津  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