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42910752號
訴
願 人:沈○○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西螺分局(下稱西螺分局)112年11月26日案件編號1121145070號書面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西螺分局係依據雲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訂定之雲林縣警察局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本局得視治安狀況設分局,掌理各該管之警察行政及業務…」所設置,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預算等,為雲林縣警察局之內部單位。惟實務上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原因,由機關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之名義對外發文為意思表示者,如具備行政處分之必要條件,實務見解一向視單位之意思表示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俾相對人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是本件西螺分局所為之原處分,視為雲林縣警察局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80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三、次按所謂「帳戶實際控制權」不能僅以尚在本人使用中為斷,而需考量提供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中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如因貪圖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利益,縱使帳戶仍由本人使用、有本人金流,但仍不斷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為之,仍可能實際上欠缺帳戶控制權,導致違反上開規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另系爭規定立法目的係針對行為人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方式,規避相關詐欺或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將此納入管制及刑罰規範,希冀完整防堵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是除非有系爭規定第1項但書之阻卻違法事由,或不具有主觀可責性之情形外,原則上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有系爭規定第1項之行為者,應依序論以第2項之行政罰、第3項刑罰之處罰。(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同法院114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意旨)。
四、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經西螺分局於112年11月26日以原處分書面告誡,查本件原處分經西螺分局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同日交由訴願人簽收,有經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2年11月27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本案訴願人之地址在雲林縣,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而訴願人遲至114年7月22日提起訴願,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本件訴願,依前揭訴願法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五、再查,訴願人辯稱從未將臺灣銀行帳戶(帳號:○○○○○○,以下簡稱系爭帳戶)控制權交付予他人使用,且主觀上並無明知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故意云云。查訴願人於112年10月24日、112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及訴願書自陳,其於112年9月間或10月初委託不詳年籍資料之shengiun_勝君投資股票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簽立股票投資委託書,於同年10月3日匯款2萬元投資款至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嗣後shengiun_勝君供稱伊ACE虛擬貨幣交易所額度不足,請訴願人代購5萬元的USDT,伊並表示轉帳5萬元(實際為詐騙受害人之詐欺款項)予訴願人之系爭帳戶。因訴願人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未能審核通過,無法協助伊購買USDT,而將該筆款項分2次退還至shengiun_勝君原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依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訴願人不查匯入款項金流來源,而依shengiun_勝君指示,為其代購虛擬貨幣,於發現無法購買後,復將匯款項轉回shengiun_勝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是訴願人實際上已然喪失系爭帳戶款項之控制權,不能僅以系爭帳戶仍在訴願人本人使用中為唯一判斷標準。
六、又查,訴願人行為時已滿18歲,已成年,為了解股票投資,僅在網路搜尋相關資訊,在IG私訊shengiun_勝君詢問後,即信任shengiun_勝君可幫忙代操作之言詞,不知shengiun_勝君之真實身分,沒見過面,僅透過IG及LINE與對方聯繫,對於匯入系爭帳戶之金流來源未予查證,且對於該等款項來源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一事未生懷疑,即全然信任不詳年籍之人所匯入之金流即為shengiun_勝君所有,欲依其指示為其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出金流,於無法購買虛擬貨幣後,不察匯入金流來源,逕匯入shengiun_勝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訴願人之行為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綜合上開各主、客觀因素及訴願人之行為情況,訴願人對其所為該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之違規行為,其主觀上雖非故意,亦顯有過失,甚為明確。是西螺分局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並無違誤。西螺分局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訴願人書面告誡,於法有據,尚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本文之情形,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周 銘 𤧞
委員
劉 木 松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葉
雅
婷
委員 蕭 文 生
委員 鄭 津 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