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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42910754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42910754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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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42910754號

訴  願  人:高○○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第1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2項)。」、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及第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114年7月28日向環境部提起訴願,經環境部移轉管轄予本府,惟訴願人所提訴願書未簽名或蓋章、未敘明訴願人與受處分人之關係、未檢附委任書、未填載訴願之事實及理由、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時間,且未檢附原處分書,核與法定程式不符,經本府以114年8月19日府行法二字第1140079998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受處分人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二函文均於114年8月20日送達受處分人住址(即本縣莿桐鄉莿桐村○○路○○號),因郵務人員均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乃於當日將系爭補正通知函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高○○君即訴願人之堂弟;亦即受處分人之姪子簽名)收受,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該函自114年8月20日交付與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是本件20日之補正期間,應自114年8月21日起算,其補正期間應至114年9月9日屆滿;本府另於同年9月16日再以函文提醒訴願人補正,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依前揭訴願法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後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周 銘 𤧞

委員  劉 木 松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葉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