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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42910709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42910709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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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台南市○○路○○段○○號○○樓
代表人:吳○○
        住:同上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交通工務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二段515號

 

訴願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事件,不服雲林縣交通工務局(下稱交工局)114年5月26日雲交工建字第114070251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提起訴願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第102條規定:「(第1項)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第2項)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第3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六章之規定。」、第75條規定:「(第1項)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第2項)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第76條第1項規定:「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二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第79條前段規定:「申訴逾越法定期間…者,不予受理。…」、第83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訴願法第77 條第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再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3 月8 日工程企字第09600043690 號函釋:「主旨:關於廠商對於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異議處理結果不服,該廠商是否得依訴願程序辦理疑義…。說明:三、政府採購法…第6 章納入異議、申訴之救濟程序規定,係基於廠商於招標、審標、決標階段,與機關尚無契約關係,如循民事訴訟程序,難有可提起訴訟之訴因,為維護其權益,並為符合我國擬申請加入之WTO政府採購協定(GPA)之規範,而參酌該協定訂定之爭議處理機制。機關對於異議之處理結果,非屬『行政處分』…。」。

二、  緣訴願人與交工局於110年1月7日簽定「○○興建工程」,契約金額9億6,370萬元整,經計算總工期展延(不計)後預定竣工日為112年12月23日,惟迄今實際進度仍35.048%,尚落後預定進度64.952%。交工局於113年2月21日雲交工建字第1130700563號函通知訴願人符合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情形,並請訴願人依同條第3項規定限期陳述意見。經訴願人陳述意見後,交工局仍認訴願人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屬情節重大,嗣以114年2月3日雲交工建字第1140700416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於114年2月17日以○○字第11400000○○號函向交工局提出異議,交工局於114年5月26日以系爭函文回復處理結果。訴願人不服,遂以114年6月16日○○字第11400000○○號函(同年月17日送達)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工程會114年7月4日以工程訴字第1140015093號函檢送申訴審議判斷書(案號:訴1140○○),以申訴提出逾法定期限為由決定申訴不予受理。訴願人復就系爭函文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三、  經查,系爭函文意旨係交工局通知訴願人符合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情形,經訴願人提出異議後,交工局以書面回復之處理結果;訴願人如就該處理結果不服,依採購法第76條第1項規定應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又機關對於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異議處理結果非屬行政處分,廠商自不得依訴願程序循求救濟(參照前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3月8 日工程企字第09600043690號函釋意旨)之事件,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後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周 銘 𤧞

委員  劉 木 松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洪 千 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