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雲林縣虎尾鎮○○里○○路○○號
代表人:張○○
住:台北市大安區○○街○○號○○樓
訴願代理人:宋○○律師
翁○○律師
地址:臺北市中正區○○路○○段○○號○○樓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一段170號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14年6月11日雲環廢字第1141017452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
緣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於114年2月21日至訴願人所屬廠址進行督察,查訴願人領有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惟督察時查獲製程產出之廢玻璃纖維(D-2410,為製程上漿至紡絲階段產出之棄物),委託○○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清運至○○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等2家(下稱○○及○○公司)未領有廢玻璃纖維(D-2410)處理許可證之業者處理,且訴願人未依規定上網申報廢玻璃纖維(D-2410)實際產出、貯存及清理情形,已分別違反廢清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各依廢清法第52條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共計1萬2,000元;另依環境教育法(下稱環教法)第23條規定各處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共計2小時,及限期於文到後30日內改善完成。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二、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以不具法令性質的《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參考手冊》(下稱參考手冊)與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下稱環管署)114年6月12日環管中字第1147009043號函(下稱環管署114年6月12日函)作為裁罰依據,違反處罰法定原則;且本次被督察時製程產出之物品,依現有技術可進行破碎再利用,為環管署114年6月12日函與環境部資源循環署(下稱環資署)114年5月26日環循利字第1146008944號(下稱環循署114年5月26日函)說明三前段意旨所稱之廢玻璃(R-0401),並非原處分機關認定之廢玻璃纖維(D-2410);訴願人將被督察時製程產出之物品委由具廢玻璃(R-0401)處理許可證之○○及○○公司處理,且處理過程均以廢玻璃(R-0401)上網申報,並未違背法令,原處分應撤銷之。
三、
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略以:本行政處分係環管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114年2月21日會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等多單位執行檢警環搜索行動,並依當日現場查核結果辦理。查該公司其從事玻璃纖維製品生產作業,所核定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M01製程(玻璃纖維製造程序)之上漿至紡絲階段及
M03 製程(紡織品表面塗裝程序)相關製程,且查其上漿程序有使用PEG(聚乙二醇)等有機物質,應屬有披覆有機材料之玻璃纖維,其性質已異於玻璃性質,故該製程產出之廢棄物應以廢玻璃纖維(D-2410)認定。訴願人聲稱其上漿至紡絲階段所產生之廢玻璃纖維屬「單一性」且「可破碎」之原型廢玻璃纖維,惟卷查本案至今所提之訴願理由及證物均無提供相關檢驗資料足以證明,僅以自行認定廢棄物屬性,違反廢清法相關規定事證明確。訴願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如實申報廢棄物實際產出、貯存及清理情形。然訴願人卻自行認定廢棄物屬性,而未依規定委託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廢玻璃纖維(D-2410)之業者及上網進行申報,違反廢清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不當。
理
由
一、
按廢清法第4條前段:「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三、委託清除、處理:(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第31條第1項第2款前段:「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第52條:「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環教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二、
環管署114年6月12日函說明二、(一)要旨:「按本部資源循環署資源再利用管理資訊系統資料下載區再利用項目參考指引-廢玻璃略以:『廢棄物來源有玻璃纖維及玻璃纖維織品,玻璃纖維尚未披覆有機材料前,性質與一般廢玻璃相同,可報R類廢玻璃(R-0401),經過有機材料披覆之廢玻璃纖維無法申報R類廢棄物,應申報D類廢棄物代碼(D-2410廢玻璃纖維)進行廢棄物處理或取得個、通案許可進行再利用。再查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參考手冊-廢玻璃纖維管理參考指引中,廢棄物來源製程分為玻璃纖維製造程序:原料→熔爐→抽絲→上漿→紡絲→撚絲→檢查→包裝→成品,於紡絲程序產生之廢棄物為廢玻璃纖維(D-2410),及其他玻璃及其製品製造程序:玻璃纖維絲→整經→漿紗→織布→退漿→處理→檢查→成品,於漿紗、織布、及處理程序產生之廢棄物為廢玻璃纖維(D-2410),該類廢棄物再利用應取得個案或通案許可進行再利用。』。」、環循署114年5月26日函說明三意旨「如事業產製玻璃纖維製程產生之玻璃纖維材質或下腳料,其性質與玻璃纖維相同者,可採事業廢棄物代碼R-0401廢玻璃(用品、容器、碎片或屑等)進行再利用;如屬玻璃纖維強化塑膠材質或下腳料,因屬複合材質,其性質已與玻璃纖維不同,不可採事業廢棄物代碼R-0401進行再利用。」。
三、
經查,訴願人領有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從事玻璃纖維製品製造。原處分機關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等機關於114年2月21日至訴願人工廠專案稽查時,場內製程係以玻璃原料(硬硼酸鈣、矽砂、高嶺石、石灰石…等)混合,經熔爐加熱為液態玻璃→白金盒抽絲(玻璃膏,此製程產出之廢棄物為廢玻璃(R-0401),硬絲(惟該產出端(廢絲輸送道)有含掛漿產出玻璃混雜)→進行上漿(添加各式漿料及工業用澱粉)→紡絲→即成品為玻璃纖維製品,惟上漿至紡絲階段產出之廢棄物係屬廢玻璃纖維(D-2410)為「軟絲」。訴願人將製程產出廢玻璃(R-0401)連同上漿至紡絲階段產出之廢棄物廢玻璃纖維(D-2410)「軟絲」,均以清運廢玻璃(R-0401)之名義,交由○○公司清運至未領有廢玻璃纖維(D-2410)處理許可證之業者○○及○○公司再利用,及以網路向主管機關申報產出、清除、處理、再利用之情形,此有環管署114年2月21日中區環境管理中心督察紀錄(序號:132796督察編號:981140200031)、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運送三聯單等在卷可稽。訴願人雖主張參考手冊說明玻璃纖維經有機材料披覆處理後,具柔韌性無法破碎,方需由廢玻璃纖維(D-2410)進行處理;但其已上漿之玻璃纖維依現有技術仍可破碎處理,其性質與玻璃相同,依環循署114年5月26日函說明三前段應可認定為廢玻璃(R-0401)進行再利用云云。然環境部依行政院112年8月18日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自112年8月22日起為廢清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就該法有解釋之權,其所屬環管署以114年6月12日函說明二、(二)部分要旨「訴願人其上漿程序有使用PEG(聚乙二醇)等有機物質,應屬…已披覆有機材料之玻璃纖維,故該製程產出之廢棄物應以廢玻璃纖維(D-2410)
認定」,訴願人委請未領有廢玻璃纖維(D-2410)處理許可證之○○及○○公司處理,又未依規定上網申報廢玻璃纖維(D-2410)實際產出、貯存及清理情形,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綜上,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處罰鍰總計1萬2,000元及接受共計2小時環境講習,並限期於文到後30日內改善完成,洵屬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至訴願人其餘陳述,核與訴願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周 銘 𤧞
委員
劉 木 松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葉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