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42910702號
訴
願 人:游○○
代
理
人:游○○
訴願人因道路認定事件,不服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下稱斗六公所)關於○○縣○○市○○段○○地號(下稱系爭地號)地主申請公告廢道一案,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22條第1項規定:「共同提起訴願,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三人為代表人。」、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及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
卷查訴願書、訴願委任書、訴願代表人選任書等資料,堪認訴願人無意使斗六公所成為訴願代表人,且游○○非共同提起訴願,爰本件訴願人應為游○○、代理人為游○○,合先敘明。
三、
另查,訴願人因道路認定事件,不服系爭地號地主申請公告廢道,惟本案訴願人並未申請撤銷系爭地號廢道公告,是斗六公所以114年9月16日斗六市工字第1140020860號函答辯陳稱:「無公告核准廢道之相關資料,且未有作成行政處分或決定行為」。準此,訴願人對不存在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適法。
四、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周 銘 𤧞
委員
劉 木 松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葉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