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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42910701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42910701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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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府行法一字第  1142910701號

訴  願  人:陳○○     

送達代收人:簡○○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三段100號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雲林縣警察局(下稱原處分機關) 所屬北港分局(下稱北港分局) 114年6月10日案件編號第11406090219-00號書面告誡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  緣訴願人將其於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下稱蝦皮帳號)及其密碼,以每月受有一定對價方式出租供訴外人夏君使用,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港分局審認違反洗錢防制法(下稱本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移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併予裁處系爭處分。訴願人不服系爭處分,遂於114年7月9日提起本件訴願。

二、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於112年1月至3月間,將蝦皮帳號出借網路上出借蝦皮帳戶正常賣家銷售使用,按月收取租金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僅收取3個月的租金,係為本法修法前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訴願人行為時確係在無告誡制度前為之。又訴願人並未將自己銀行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符合本法修法前第15條之2立法理由豁免情形,懇請撤銷系爭處分。

三、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自陳其係於112年12月至113年3月以每月1,300元出租蝦皮帳號予訴外人夏君,總共領取到3,900元,對照訴願人銀行交易明細分於112年12月13日、113年1月18日及113年2月19日收取1,300元、1,300元及866元堪憑。又訴願人收受對價提供其蝦皮帳號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爰依法裁處告誡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並無違誤,本件訴願應予駁回。

理    由

一、  依本法第22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3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第4項)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

二、  北港分局係依據雲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訂定之雲林縣警察局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本局得視治安狀況設分局,掌理各該管之警察行政及業務…」所設置,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預算等,為雲林縣警察局之內部單位。惟實務上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原因,由機關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之名義對外發文為意思表示者,如具備行政處分之必要條件,實務見解一向視單位之意思表示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俾相對人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是本件北港分局所為之系爭處分,視為雲林縣警察局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三、  經查,系爭處分告誡事由上載「……臺端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銀行……蝦皮帳號……申請開立之帳戶(或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涉嫌違反下列規定,應予告誠:……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本分局依同條第4項……製作書面告誠處分。」,雖未敘明認定訴願人違法行為時間點,惟原處分機關答辯書已敘明係裁處訴願人112年12月至113年3月收受對價提供其蝦皮帳號予他人使用行為。另查,本件目前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惟所謂有本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之情形,應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原處分機關始得依據本法第22條第4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對行為人併予裁處告誡。因原處分機關將違反本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之刑事案件移請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惟尚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尚不得逕認訴願人有違反本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之情形,而依據本法第22條第4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對訴願人併予裁處告誡。

四、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規定,系爭處分所憑理由雖有不當,但從訴願人相關金流仍可認定訴願人於112年12月至113年3月以每月1,300元出租蝦皮帳號予訴外人夏君,是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周 銘 𤧞

委員  劉 木 松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葉  雅  婷

委員 蕭 文 生

委員 鄭 津 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