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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雲林縣教育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42910832A號
法規體系: 組織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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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教育基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雲林縣教育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就下列事項提供審議、諮詢、協調及評鑑:

一、重大教育政策。

二、教育改革方向。

三、教育制度革新。

四、教育實驗計畫。

五、教育意見反映。

六、本縣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教育機構、公立學校所訂中長程教育發展計畫。

七、其他有關教育相關事項。

第三條  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縣長兼任,其餘委員由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教育處代表

二、教育專家學者。

三、家長會代表。

四、教師會代表。

五、教師工會代表

六、教師代表。

七、社區代表。

八、弱勢族群代表。

九、學校行政人員代表。

     前項委員任期兩年,任期屆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因故出缺或有第八條情事經本府解聘(派)時,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但以機關或團體代表身分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本會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四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教育處學務管理科科長兼任,承召集人之命,辦理本會幕僚業務。

第五條  本會每學期召開會議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未指定者,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六條  本會召開會議必要時,得就相關議題邀請相關單位代表或人士列席說明、討論及提供意見。

第七條  本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議;其決議應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八條  本會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得予以解聘(派):

一、 與本府教育處或其所屬機關、學校有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

二、 向本府教育處或其所屬機關、學校進行關說或請託。

三、 因故無法執行職務。

四、 其他經本府教育處認定有不適任之行為。

第九條  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出席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