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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42910720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42910720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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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 
府行法一字第1142910720號

訴願人:王○○

住:雲林縣○○鎮○○里○○路○○-○號○樓之○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三段100號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雲林縣警察局(下稱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港分局113年8月22日案件編號11308030072-03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港分局係依據雲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訂定之雲林縣警察局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本局得視治安狀況設分局,掌理各該管之警察行政及業務…」所設置,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預算等,為雲林縣警察局之內部單位。惟實務上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原因,由機關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之名義對外發文為意思表示者,如具備行政處分之必要條件,實務見解一向視單位之意思表示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俾相對人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是本件北港分局所為之原處分,視為雲林縣警察局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三、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經北港分局於113年8月22日以原處分書面告誡,查本件原處分經北港分局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113年8月22日交由訴願人簽收,有經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3年8月23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雲林縣,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而訴願人遲至114年7月23日提起訴願,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按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5條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決定,而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受理訴願機關得於決定理由中指明應由原行政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之。」,再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其立法理由載明:「…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五、經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雖已逾法定期間,然依訴願人114年7月23日訴願書之主張及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港分局113年8月22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所載:「…問:你稱未施行前述詐欺行為,為何被害人匯款113年5月29日匯款1筆1,500元至你本人所申請帳戶?答:我醫院超商工作,認識住院常來消費的患者,他告知我未帶提款卡在身上,於113年5月28日先向我借款2,000元,事後跟我要帳戶,告知我他的老婆會匯款還我,所以我就提供中國信託銀行…使用line告知他,我於113年5月29日收到1筆1,500元後,該患者又告訴我他有急用,請我先領出來現金給他,所以我於當日(29日)晚上去提款機領出2,000 元(因為提款機只能領整數),給該患者1,500元…。…問:你於借出款項,又協助該暱稱為『成吉思汗』提領現金,是否有曾懷疑幫助他人詐欺?答:沒有,我只覺得是該患者有需要,因為當時他告知我一個人在西螺運輸農作物是送貨司機,所以我想說幫他一下…。」再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600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載以:「…然依同案被告黃○○於偵訊中陳稱,我就是暱稱『成吉思汗』,是我先詐欺告訴人,再跟被告(按:訴願人)說我老婆會匯款給他,被告不知道我詐欺告訴人的過程等語,足認被告亦係受同案被告黃○○欺騙,為取回其借款與同案被告黃○○之款項始提供本案帳戶…。」是本件訴願人係為取回其借款而提供上開帳戶,以供債務人還款之用,且並未將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他人使用,訴願人仍保有帳戶之控制權。是原處分尚難謂適法、妥當,核有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爰參照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5條規定,應由原處分機關按前開規定意旨,本於職權撤銷原處分,以符法制,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周 銘 𤧞

委員  劉 木 松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葉  雅  婷

委員 蕭 文 生

委員 鄭 津 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