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
府行法一字第1142910725號
訴願人:邸○○
住:雲林縣○○鎮○○里○○○鄰○○○○號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三段100號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雲林縣警察局(下稱原處分機關)所屬西螺分局113年11月14日案件編號11310040168-00號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請求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職權撤銷原處分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行政程序重開並撤銷原處分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等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訴願人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帳號:○○○-○○○○○○○○○○○○○○,下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縣西螺鎮,乃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西螺分局辦理後續案件告誡及移送事宜。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西螺分局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中華郵政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11月14日案件編號11310040168-00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二、訴願理由略以:本件訴願人於113年6月間有一位通訊軟體 LINE自稱「妤」向訴願人推薦「temu商鋪」,訴願人陸續於113年7月間投入自己資金,「妤」後續則以借款、出資之名義將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匯入訴願人之帳戶,訴願人主觀上並不知悉被害人2人所匯入之款項係受騙款項,且訴願人亦遭此投資詐騙損害新台幣130萬元,且訴願人並無交付任何提款卡、銀行存簿、印章、網銀帳號密碼,訴願人具有系爭帳戶之控制權,是原處分機關主張訴願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項規定,尚無足採。再訴願人於114年3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2190號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可證明上情,又該不起訴處分之作成,亦為發生一個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處分之事實且可證明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具備足以影響原處分之行政訴訟法所定之再審事由,原處分容有違誤。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職權撤銷原處分,或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行政程序重開,並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查本件原處分於113年11月14日合法送達在案,然訴願人遲於114年8月1日始向西螺分局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救濟期間。本件申請行政程序重開,自知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114年3月17日)起,至收受訴願書之日,亦已逾法定救濟期間,且經審酌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之意旨,亦不足以發生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結果。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西螺分局係依據雲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訂定之雲林縣警察局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本局得視治安狀況設分局,掌理各該管之警察行政及業務…」所設置,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預算等,為雲林縣警察局之內部單位。惟實務上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原因,由機關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之名義對外發文為意思表示者,如具備行政處分之必要條件,實務見解一向視單位之意思表示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俾相對人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是本件西螺分局所為之原處分,視為雲林縣警察局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關於請求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職權撤銷原處分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80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二)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經西螺分局於113年11月14日以原處分書面告誡,查本件原處分經西螺分局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113年11月14日交由訴願人簽收,有經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3年11月15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雲林縣,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而訴願人遲至114年8月1日提起訴願,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至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職權撤銷原處分部分,查上開規定係規範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違法或不當處分,並非給予人民得就該條有申請原處分機關做成上開相同處分之權利。再者,違法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對違法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撤銷;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如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定各款事由,亦得請求程序重開。如許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得請求原處分機關撤銷之公法上權利,藉此規避請求撤銷原處分本身已逾法定救濟期間之事實,則訴願法上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起訴法定不變期間,即失其意義。
三、關於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行政程序重開並撤銷原處分部分: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第3項)
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第129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二)本件原處分已逾法定救濟期間,已告確定,如前所述。查訴願人於114年3月17日收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190號不起訴處分書,並於114年8月1日繕具訴願書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請求行政程序重開並撤銷原處分。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可知,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應自訴願人知悉不起訴處分書起算3個月內向原處分機關為之。然查,本件訴願人於114年3月17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遲至114年8月1日始提出申請,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不變期間,未符合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法定要件,原處分機關以114年9月26日雲警刑二字第1140039569號函檢陳訴願答辯書,否准訴願人所請,即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前段及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周 銘 𤧞
委員
劉 木 松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葉
雅
婷
委員 蕭 文 生
委員 鄭 津 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