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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42910714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42910714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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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 
府行法一字第1142910714號

訴願人:蔡○○

住:臺南市○區○○路○段○○巷○○號  

訴願代理人:林○○律師

住:臺中市○區臺灣大道○段○○號○樓之○號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北港戶政事務所

地址:雲林縣北港鎮慶華街2號

訴願人因戶政事件,不服雲林縣北港戶政事務所(下稱原處分機關)114年1月8日對大陸地區人民薛○○(統一證號:P○○○○○○○○○)所為之初設戶籍登記,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  緣訴外人薛○○為大陸地區人民,其與臺灣地區人民即訴外人蔡○○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8日結婚,訴外人蔡○○後於111年11月15日死亡,其無子女,父母亦早於其死亡,訴願人為訴外人蔡○○之姊,為其法定繼承人之一。訴外人薛○○於114年1月8日持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2月26日核發之定居證及最近六個月內房屋水費繳費收據證明,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初設戶籍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應繳證件符合規定,據以准予初設戶籍登記 (下稱原處分)。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二、  訴願理由略以:訴外人薛○○於105年6月間與臺灣地區人民即訴外人陳○○離婚,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許可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即應撤銷或廢止訴外人薛○○依親居留之申請,惟其在105年6月離婚後,仍多日在臺灣停留,並未依法被撤銷或廢止依親居留,而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又訴外人薛○○既曾違反上開規定而違法在臺停留多日,其嗣後另與臺灣地區人民再婚,再依相關規定申請取得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許可時,依居留許可辦法第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即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惟訴外人薛○○卻仍循取得內政部移民署核發之定居許可,並於114年1月8日取得初設戶籍登記,顯見內政部移民署及原處分機關均未充分考量訴外人薛○○前確實曾有違法在臺停留而有違反法令之情形,依居留許可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規定,除應依法撤銷或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外,嗣後再取得之定居許可及在臺戶籍登記處分,亦因違反居留許可辦法第33條第2項第7款、第3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是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於113年12月31日接收到關於訴外人薛○○之內政部定居人口通報表,又訴外人薛○○於114年1月8日持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2月26日核發之定居證及最近六個月內房屋水費繳費收據證明,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初設戶籍及單獨立戶,經審核應繳證件符合規定,完成初設戶籍登記。原處分機關依據戶籍法第15條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辦理本件初設戶籍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  查訴外人薛○○對訴願人等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審理中,訴願人為訴外人蔡○○之姊,為其法定繼承人之一,原處分機關114年1月8日對訴外人薛○○所為之初設戶籍登記,影響訴願人等所能繼承之遺產範圍,應認訴願人對原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對之提起訴願。另依卷附資料,訴願人於114年7月8日上開分割遺產事件開庭審理,經承審法官當庭提示訴外人薛○○戶籍謄本,始知悉原處分,訴願人於114年8月1日提起本件訴願,未逾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之期限,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  按戶籍法第15條第3款規定:「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三、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經核准定居。」

三、  次按居留許可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本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一、申請依親居留原因消失。」、第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六、違反其他法令規定。」、第33條第2項規定第7款:「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七、其他不符申請程序之情形。」、第3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五、違反其他法令規定。」、第36條第2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定居,其在臺灣地區原無戶籍者,由移民署核發臺灣地區定居證,自核發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持憑至預定申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並由移民署通知該戶政事務所;未在預定申報戶籍地居住者,應向實際居住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該戶政事務所受理後,應通知預定申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四、  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797 號判決意旨略以:「又一有效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之前行政處分非訴訟客體,其合法性即非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又如後行政處分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為合法,而前行政處分嗣後為其他有權機關撤銷變更,致使後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失所依據,其救濟方式則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提起再審之訴。」

五、  卷查,大陸地區人民即訴外人薛○○於114年1月8日持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2月26日核發之定居證及最近六個月內房屋水費繳費收據證明,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初設戶籍登記。依戶籍法第15條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核准定居,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外人薛○○應繳證件符合初設戶籍及單獨立戶相關規定,據以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六、  至訴願人主張訴外人薛○○曾有違法在臺停留而有違反法令之情形,依居留許可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規定,除應依法撤銷或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外,嗣後再取得之定居許可及在臺戶籍登記處分,亦因違反居留許可辦法第33條第2項第7款、第3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以撤銷云云。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797 號判決意旨,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2月26日核發之定居證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仍具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訴願人上開主張核屬對定居證合法性所為之指摘,自無足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作成之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周 銘 𤧞

委員  劉 木 松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葉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