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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42910735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42910735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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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 
府行法一字第1142910735號

訴願人:蘇○○       

住:雲林縣○○鄉○○村○○○鄰○○路○號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三段100號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雲林縣警察局(下稱原處分機關)所屬斗六分局114年7月2日案件編號1140016836號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  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等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等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訴願人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下稱系爭3帳戶)。因系爭3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縣林內鄉,乃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斗六分局辦理後續案件告誡及移送事宜。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斗六分局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或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爰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114年7月2日案件編號1140016836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二、  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自稱王○○之FB網友即LINE用戶名稱Koi為伴侶關係,很信任對方,然對方利用投資詐騙的方式,騙取訴願人帳戶和密碼,訴願人本人並沒有交給對方使用的意思,並非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行為,原處分於法實有未洽,自應予以撤銷。

三、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查調查筆錄可知,訴願人確有將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且查系爭3帳戶之相關交易,對於被害人林○○等6人所匯入之款項,確已遮斷其詐騙金流之軌跡,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而訴願人既不認識遭詐騙之被害人,其匯入之款項亦非訴願人本人之金流,訴願人實已欠缺系爭3帳戶之控制權。原處分機關審酌相關事證資料依法告誡,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  原處分機關所屬斗六分局係依據雲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訂定之雲林縣警察局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本局得視治安狀況設分局,掌理各該管之警察行政及業務…」所設置,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預算等,為雲林縣警察局之內部單位。惟實務上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原因,由機關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之名義對外發文為意思表示者,如具備行政處分之必要條件,實務見解一向視單位之意思表示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俾相對人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是本件斗六分局所為之原處分,視為雲林縣警察局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  按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第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3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第4項)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其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三、  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斗六分局114年7月2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問:為何你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會變成詐騙被害人使用?你如何寄出?答:因為我在網路上認識FB暱稱『王○○』的人,後來我們有加入LINE聊天,在4月8日的時候他說要跟我交往,114年4月9日有跟我說一些投資的項目,中間過程中還要我出資、申辦提款卡、預付卡及信用卡等,後來在114年5月8日要求我寄提款卡給他,我寄了3張提款卡給他,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問:你於何時、何地交付共幾家銀行帳戶(有無3個帳戶以上)供何人使用?答:我在114年5月8日以統一超商的交貨便寄出,從祥順東門市寄送到香揚門市,共寄了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的提款卡,總共3張,我密碼也有跟他說,但新光的密碼是不正確的,因為我忘記原始密碼了。…問:你是否認識被害人黃○○、林○○、黃○○、許○○、陳○○及許○○?答:不認識。…」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4年5月16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問:有無對方聯繫資料?社群(FB、IG等)或通訊(LINE、微信等)軟體ID?有無與對方見面過?答:沒有,都是對方加我的line,及傳送給我聯絡人資訊直接加入,沒有見過面。…」,並均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與FB自稱王○○即LINE用戶名稱Koi之網友,雙方僅有網路聯繫關係,未曾見過面,現實生活不曾密切接觸,訴願人稱其為伴侶關係,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之正當理由而提供系爭3帳戶,難謂有據。況查,訴願人為成年人,以訴願人之教育程度、年齡、工作經驗等,應具相當程度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應知妥善管理個人銀行帳戶,並謹慎保管該等銀行帳戶資料以防阻他人使用之重要性。復查,本件訴願人既未與網友見過面,不知其真實身分,未經合理查證即將自己所有系爭3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予其使用,造成詐欺犯罪受害者所匯入款項之金流斷點。訴願人既不認識詐欺被害人,則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訴願人本人之金流,實質上已等同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使用。

四、  雖查,所謂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應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原處分機關始得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4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對行為人併予裁處告誡。因原處分機關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刑事案件移請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惟尚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尚不得逕認訴願人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而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4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對訴願人併予裁處告誡。法院尚未就訴願人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判決有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倘認為訴願人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仍應直接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訴願人裁處告誡,如此方為正辦。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依同條第4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所憑理由雖有不當,然按上開說明,訴願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應直接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訴願人裁處告誡,與上述結果並無二致。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五、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周 銘 𤧞

委員  劉 木 松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葉  雅  婷

委員 蕭 文 生

委員 鄭 津 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