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15 年 1
月 27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5439號
訴 願 人:陳○○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3段100號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雲林縣警察局(下稱原處分機關)所屬斗南分局114年8月10日案件編號11407260168-00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斗南分局係依據雲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訂定之雲林縣警察局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本局得視治安狀況設分局,掌理各該管之警察行政及業務…」所設置,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預算等,為雲林縣警察局之內部單位。惟實務上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原因,由機關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之名義對外發文為意思表示者,如具備行政處分之必要條件,實務見解一向視單位之意思表示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俾相對人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是本件斗南分局所為之原處分,視為雲林縣警察局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三、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經斗南分局於114年8月10日以原處分書面告誡,查本件原處分經斗南分局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114年8月10日交由訴願人簽收,有經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4年8月11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即114年9月9日)。本案訴願人之地址在雲林縣,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而訴願人遲至114年9月10日提起訴願,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按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5條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決定,而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受理訴願機關得於決定理由中指明應由原行政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之。」,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該條項規定於112年5月19日增訂理由略謂:「…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五、經查,訴願人提起訴願雖已逾法定期間,然依訴願人114年9月10日訴願書之主張及原處分機關所屬斗南分局114年8月10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所載:「問:你有無將你名下存簿、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權限交給除你以外之人使用?...答:無,未曾交付,本身都是我在使用。…問:上述稱你未將銀行帳戶交付詐欺集團,為何會收到詐欺贓款:答:我做直播賣商品,我出了貨當客人收到後不滿意,會選擇報警處理。有些是等太久,所以匯了款才報警。…問:總上所述,你在直播工作中,你屬於哪個工作?金額為何?答:我投資該直播金錢。沒有很多、數字沒有很大、無法說出來。…問:為何直播出貨要用你提供的帳戶供匯款?答:就是我們沒辦法申請公司戶,才以我的帳戶提供匯款。…我堅持上述這些是直播貨款。」,依上開對話資料可知,本件係因訴願人要收受買家購買直播商品所匯款項而提供系爭帳號,此有LINE對話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及警詢筆錄等在卷可稽。訴願人既僅提供帳戶帳號資訊予買家,以供買家匯入貨款,且該帳戶存簿、提款卡均仍在其身上等情,則訴願人仍保有帳號之控制權,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即不該當「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裁罰要件,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列「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除外規定。是原處分尚難謂適法、妥當,核有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爰參照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5條規定,應由原處分機關按前開規定意旨,本於職權撤銷原處分,以符法制,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周 銘 王美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葉
雅
婷
委員
劉 木 松
委員 鄭 津 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