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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5441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5441號函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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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5 1 27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5441

訴 願 人:林○○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3100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雲林縣警察局(下稱原處分機關)所屬斗南分局(下稱斗南分局)1141010日案件編號11409080079-13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訴願駁回。

   

一、緣斗南分局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轉被害人周○○報案稱遭詐騙,致被害人於114871811分轉帳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至詐騙集團提供之訴願人中華郵政帳戶(帳號700-○○○○○○○○○,下稱系爭帳戶),因訴願人設籍雲林縣古坑鄉,移請斗南分局偵辦。案經斗南分局調查後,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身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告誡。上開處分書業於1141010日合法送達在案,並由訴願人親自收領,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二、訴願人主張略以:訴願人申設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皆由訴願人使用、管理,未交付他人使用,系爭帳戶實際皆由訴願人掌控。訴願人系提供系爭帳號與他人轉帳給自己,並未將系爭帳戶交由第三人使用,訴願人亦是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於警詢筆錄供稱在社交軟體TWITTER認識一名為「陳思婷」之網友,然後轉介至通訊軟體LINE上聊天,後「陳思婷」向訴願人提出代購需求,訴願人便提供系爭帳戶作為收款帳戶提供「陳思婷」將款項匯入,後「陳思婷」又告知有投資虛擬貨幣需求,訴願人又依「陳思婷」要求,將「陳思婷」匯入之款項協助轉買虛擬貨幣USDT,再將購買所得之USDT轉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妥為保管該些物品。本件訴願人與詐騙集團均僅透過網路聯繫,在未能知悉對方確切身分,未經查證即提供自己所申請之金融帳戶予身分不明之人,使他人可藉由系爭帳戶匯入款項,再將詐騙集團犯罪詐騙所得之款項,依其指示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出,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此非為處理訴願人本人之金流,難謂訴願人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之行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故訴願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構成要件,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裁處告誡,並無違誤。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斗南分局係依據雲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訂定之雲林縣警察局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本局得視治安狀況設分局,掌理各該管之警察行政及業務」所設置,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預算等,為原處分機關之內部單位。惟實務上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原因,由機關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之名義對外發文為意思表示者,如具備行政處分之必要條件,實務見解一向視單位之意思表示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俾相對人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斗南分局所為之原處分,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1)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2)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洗錢防制法於112614日修正公布,增訂同法第1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37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2日起生效施行,將該條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略以:「如行為人對於犯罪行為有預見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從事犯罪行為,屬於刑法幫助犯的概念範圍,自不待言。然系爭規定之所設,即在補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的行為都受到告誡行政罰之涵蓋,以防止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故依系爭規定,行為人並不需要對於刑事犯罪行為(如詐欺或洗錢等)有預見可能性;只要故意或過失將自己帳戶直接或間接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法或一般合理之通念,屬於無正當理由,即符合本條第1項規定。所謂『提供』」並不以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直接交予他人、脫離本人掌握為限;縱使帳戶仍由本人使用、有本人金流,但行為人卻不斷依照他人指示來滿足他人需要,達到他人利用本人帳戶、帳號的效果,仍屬於實際上本人欠缺帳戶控制權,間接提供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導致違反上開規定。」。

三、經查,訴願人於114106日調查筆錄供稱:「當時我在社交軟體TWITTER認識一名為『陳思婷』之網友,然後轉介至通訊軟體LINE上聊天,後『陳思婷』向我提出代購需求,需要我協助購買,我便提供該中華郵政700-******10123712號作為收款帳戶提供『陳思婷』將款項匯入,『陳思婷』又告知我有投資虛擬貨幣需求,要我幫忙協助,當時因為我有想追求『陳思婷』,便不疑有他相信了,該筆10萬元係當時『陳思婷』稱要投資虛擬貨幣的款項,匯款予我後要我協助轉買虛擬貨幣USDT,再將購買所得之USDT轉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問:你如何處置該10萬元?)答:我先將10萬元用於我於Bitpro(幣托)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將所購買之USDT轉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問:承上問,你是否能提供電子錢包位址為何?)答:『陳思婷』曾提供2個電子錢包位址給我,……,我不確定當時所轉是哪一個電子錢包。……(問:你是否知悉『陳思婷』的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我不知道。」……(問:經警方檢視你所使用之中華郵政7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你於114871811分,受中國信託822-******○○○○○○號帳戶(即被害人匯款帳號)轉入10萬元至你所申登之中華郵政帳戶後,分別於114871816分、114871817分、114871817分、114871818分、114871818分,分別以1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5萬元,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遠東商業銀行805-******○○○○○號帳戶,是否為你所為?)答:是我所為。」(問:遠東商業銀行805-******○○○○○○號帳戶係何人所有?答:是我向Bitpro(幣托)所申請的入金虛擬帳戶。(問:經警方檢視你所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你於…………號帳戶轉入10萬元、2萬元至你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戶後,分別於114891611分、1148121731分、1148121735分、1148131155分、114814641分,分別以2萬元、100元、29,900元、3萬元、3萬元,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遠東商業銀行805-******○○○○○號帳戶之相同手法,是否亦為你所為?)答:也是我做的。……」,此有警詢筆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訴願人與「陳思婷」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

四、次查,訴願人陳稱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皆由其使用、管理,未交付他人使用,提供系爭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並未將系爭帳戶交由第三人使用,亦是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云云。惟查,本件由訴願人與「陳思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訴願人除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外亦有翻拍系爭帳戶提款卡正反面照片給「陳思婷」,致使他人之金流進入系爭帳戶,又不斷依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網友「陳思婷」之指示,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存款轉至指定之虛擬帳戶來滿足他人需要,達到他人利用訴願人帳戶、帳號的效果,訴願人實則已欠缺對系爭帳戶之控制權。另衡酌本件訴願人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應清楚瞭解金融帳戶相關資訊之重要性,無正當理由不應交付予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參照前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訴願人之行為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再者,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訴願人與「陳思婷」僅透過網路聯繫,在未查證對方確切身分即提供自己所申請之金融帳戶予該身分不明之人,使他人可藉由系爭帳戶匯入款項,再將詐騙集團犯罪詐騙所得之款項,依其指示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出,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實非處理訴願人本人之金流,難謂訴願人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之行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是原處分機關依同條第2前段規定裁處訴願人書面告誡,於法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    )

委員 張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委員     

委員   王美

委員 洪 千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委員    

委員 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