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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5443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5443號函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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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5443號

訴 願 人:李○○

 

訴願人因請願撤銷土地登記事件,不服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斗六地政)114年10月28日斗地四字第114000721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土地法第46-1至第46-3執行要點第25點第1項規定:「重測期間發生界址爭議尚未解決之土地,應按重編之段別、地號記載於登記簿之標示部。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重測前面積及加註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字樣,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俟界址爭議解決後再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及加註或換發書狀。」;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並非行政處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08號裁定意旨:「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理由:「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土地登記上之『註記』,係『在標示部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資料之登記』……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系爭註記所在之土地,因該註記之存在,可能使得第三人望之卻步,影響土地之交易情形,事實上影響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系爭註記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系爭註記雖非行政處分,然因其係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行為,為行政事實行為。此一行政事實行為所依據之縣政府決議,乃上級機關指示下級機關作成行政事實行為之機關內部行為,縱使通知當事人,尚無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亦非行政處分。準此,地政事務所拒絕土地所有權人註銷系爭註記之要求,係拒絕作成事實行為之要求,該拒絕行為亦非行政處分。」。
二、緣訴願人於114年10月7日向斗六地政提出「申請請願書」,主旨記載:「請撤銷斗六市○○○段○○小段○○○號地登記案及民國107年11月20日的登記內容。因為這些登記內容非事實及登記程序不合法。都是課長偽造。」。經斗六地政以系爭函文回復。訴願人對系爭函文不服,乃提起本件訴願。
三、經查,系爭函文係斗六地政回復訴願人之請願內容,答復內容略以:「主旨:台端所申請請願撤銷溝子埧段柴裡小段○○○~○○○地號(重測後斗六市○○○段○○○○○○○地號)等筆地於土地登記簿中其他登記事項撤銷乙案,核與登記法令規定不符,欠難照辦並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查本案係依據『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相關規定辦理,並依規定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知悉,該登記案件係於轉檔登記重測後新地段時即一併加註辦理登記。於106年地籍圖重測時相關斗六市○○段○○小段○○○○○○○地號(重測後斗六市○○○段○○○○○○地號)等8筆土地於重測時糾紛未決,經調處仲裁後仍不為所接受仲裁結果,已於107年轉檔登記時將上述等筆地號登記簿中其他登記事項一併於標示簿加註上述『重測前面積:○○○○平方公尺,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決。』之文字註記。如因界址爭議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土地所有權人向所轄地所提出確定判決書據以補辦重測,經完成重測公告程序後,即可將原加註文字刪除。……。」。訴願人所為之請願內容,既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且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斗六地政所為函復,其性質僅屬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就訴願人請願事項,於函文敘明既有地籍圖重測結果、歷經調處、仲裁及裁判情形所為之說明,並告以法律依據及辦理流程,核其性質應為觀念通知,既不生准駁或其他規制效力,自非行政處分。縱認系爭函文為拒絕訴願人註銷土地登記簿上「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之要求,究其性質,係拒絕作成事實行為之要求,該拒絕行為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系爭函文不服提起訴願,程序上於法不符,應不予受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周 銘 王美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葉  雅  婷

委員  劉 木 松

委員 鄭 津 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