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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5446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5446號函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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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27日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5446號

訴 願 人:程○○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崙背鄉公所
   地址:雲林縣崙背鄉行政街1號
訴願人因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14年9月26日崙鄉農字第1140008027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114年7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用證明),其申請標的為本縣崙背鄉豐草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農地),經原處分機關於114年7月16日進行勘查,發現現場田區高於路面且高於合法鄰田,疑似填土,故於114年7月24日以崙鄉農字第1140600235號函通知改善或補正相關資料。經訴願人提供切結書,切結該筆豐草段○○○地號土地係其父親於民國○○年逝世前因地面低窪為耕作需要整地填土(雇用何人或廠商、其他方式)已無從查考。原處分機關爰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下稱農用證明辦法)第5條及第12條規定,以原處分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農地面積○○○平方公尺種植火龍果,之前係家父所有,其於○○年逝世,遺產由本人繼承1/2即○○○平方公尺。繼承後繼續從事農業種植農作物使用,未曾改變或作其他用途使用,並於10年前訴願人有提供崙背鄉農會保險部登入農職保及會員資格證明在案,並有拍照存證之事實,當時仍種植火龍果至今。田地繼承之前係家父因地面低窪為耕作需要整地填土(雇用何人或廠商、其他方式)已無從查考。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農用證明辦法第5條第3款明定現場有阻斷排灌水系統等情事及第5條第4款明定農業用地現場存在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即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農地倘確為農業使用目的而有改良需要者,其填土土質,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1規定,即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本縣農地因農業使用目的填土應依雲林縣政府辦理農業用地申請改良作業要點申請核准。
(二)本案訴願人於114年7月9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本所於114年7月16日進行勘查,現場田區高於路面且高於合法鄰田疑似填土,本所於114年7月24日崙鄉農字第1140600235號函通知改善或補正相關資料,訴願人逾期未改善及補正相關資料僅提供填土時間久遠說明切結書。本所於114年8月21日崙鄉農字第1140600264號函請雲林縣政府核示,縣府於114年9月8日府農林二字第1140566218號函示:農地填土尚無須考證該填土時間點情形。本筆土地(豐草段○○○地號)比路面高約70公分至100公分左右,且高於合法鄰田,即西側第3塊土地(豐草○○○地號);系爭土地前方緊鄰溝渠,遇雨易將土壤沖刷逕流至灌溉溝渠,對照合法鄰田,系爭土地溝渠現況已有土石滑落情形,影響灌排水系統原有功能,按農用證明辦法第5條第3款,現場有阻斷排灌水系統等情事,不認定為作農業使用。故以原處分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   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第114條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農用證明辦法3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一、依本條例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申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二、依本條例第38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第5條第3款、第4款規定:「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三、現場有阻斷排灌水系統等情事。四、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第11條規定:「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本條例第3條第12款及本辦法第4條或第6條規定者,受理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第12條規定:「申請案件不符合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不能補正、屆期仍未補正或經補正仍未符合規定者,受理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之。」、第1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第7條至第13條規定事項,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並依法公告,其作業方式,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及雲林縣政府102年10月4日府農務字第1025520115A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委辦本縣各鄉(鎮、市)公所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核發等相關作業,並自即日起實施。」。
二、   卷查,系爭農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訴願人為系爭農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為辦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並得作為免徵贈與稅使用。於114年7月9日填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系爭農地之農用證明。經原處分機關於114年7月16日進行勘查,發現現場田區高於路面且高於合法鄰田疑似填土,並於114年7月24日以崙鄉農字第1140600235號函通知訴願人改善或補正相關資料,訴願人逾期未改善及補正相關資料,僅提供填土時間久遠說明切結書。原處分機關為釐清切結書所載事項,於114年8月21日以崙鄉農字第1140600264號函請本府核示,本府於114年9月8日以府農林二字第1140566218號函示略以:「…三、至農地倘確為農業使用目的而有改良需要者,其填土土質,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1規定,即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餘土石方、廢棄物或其他不適合種植農作物之物質。對於行為之使用目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考量當地客觀環境條件,例如農地與周遭鄰地是否有地勢低漥、排水不良、土質過硬或砂質過多等不利農作栽培等,就農業生產經營現況、農地立地條件,土方回填施作是否符合農業生產之合理需求及最終使用目的等方面綜合研判,依個案事實予以審認。四、本案請貴所依上開原則就該填土情形是否符合農用證明辦法及前開農地填土原則予以審核,尚無須考證該填土時間點情形。」,原處分機關即以原處分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惟原處分所載之駁回理由尚有未明,原處分機關嗣於訴願程序中以114年12月4日崙鄉農字第1140013964號函補充答辯記明理由略以:「說明:……二、本筆土地(豐草段○○○地號)比路面高約70公分至100公分左右,且高於合法鄰田,即西側第3塊土地(豐草○○○地號),如附件照片酌參。三、系爭土地前方緊鄰溝渠,遇雨易將土壤沖刷逕流至灌溉溝渠,對照合法鄰田,系爭土地溝渠現況已有土石滑落情形,影響灌排水系統原有功能,故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3款,現場有阻斷排灌水系統等情事,不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三、   系爭土地既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現場有阻斷排灌水系統等情事」,依農用證明辦法第5條第3款規定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雲林縣崙背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雲林縣崙背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勘查紀錄表、勘查照片、切結書、相關函文及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12條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洵屬有據。其駁回理由雖有欠缺,然經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中補充理由並通知訴願人,則原處分理由欠缺之瑕疵經補正而為治癒。原處分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周 銘 王美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葉  雅  婷

委員  劉 木 松

委員 鄭 津 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