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5457號
訴願人:許○○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大樓○樓辦公室○○F-○○○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三段100號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雲林縣警察局(下稱原處分機關)臺西分局114年11月29日雲警西偵字第1140018452號書面告誡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訴願法第5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第2項)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第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
查本件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14年11月29日雲警西偵字第1140018452號書面告誡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訴願有理由,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14年12月23日雲警刑二字第1140056250號函(上開函文告誡處分書誤繕為案件編號,經原處分機關以114年12月30日雲警刑二字第1141905916號函更正)通知本府及訴願人等自行撤銷上開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三、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6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周 銘 王美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葉
雅
婷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劉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