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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5458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5458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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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5458號

 

訴願人:曾○○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樓之○

送達代收人:陳○○

住:高雄市○○區○○○路○○○號○樓

訴願人因有關興建農業設施事件,不服雲林縣崙背鄉公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人之114年9月23日復工申請案,雲林縣崙背鄉公所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速為處理。

事    實

一、  緣訴願人欲就坐落雲林縣○○鄉○○段9○○、9○○、9○○-○、9○○地號土地,向本府申請作畜牧設施之容許使用,用以飼養有色肉雞或白色肉雞,經本府以民國(下同)111年1月24日府農畜二字第1112506669A號函核發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訴願人並於111年1月27日領有雲林縣崙背鄉公所核發之(111)崙鄉營建字第00001號建造執照在案。惟因當地民眾抗議,雲林縣崙背鄉公所於112年11月3日以崙鄉建字第1120011747號函命請停工,訴願人後於114年3月19日檢附114年1月17日舉辦之協調說明會相關資料向雲林縣崙背鄉公所申請准予復工,經雲林縣崙背鄉公所以114年4月22日崙鄉建字第1140003054號函同意備查及復工。嗣因仍有民眾陳情抗爭事件,雲林縣崙背鄉公所復以114年5月13日崙鄉建字第1140500211號函命請停工,訴願人於114年9月9日檢附○○鄉○○村村民等同意開工簽章名單申請復工,經雲林縣崙背鄉公所以114年9月15日崙鄉建字第1140010744號函通知補正。訴願人再於114年9月23日檢附114年9月22日舉辦之協調說明會相關資料申請復工,經雲林縣崙背鄉公所以114年10月20日崙鄉建字第1140011227號函通知訴願人補正,訴願人於114年11月14日以○○字第114003號陳報函復雲林縣崙背鄉公所上開補正函文。訴願人不服雲林縣崙背鄉公所未依其114年9月23日請求作成准予復工處分之不作為,提起訴願,並據雲林縣崙背鄉公所檢卷答辯到府。

二、  訴願理由略以:本件自訴願人於114年9月23日申請,且已提出可證明有與居民達成共識,居民同意繼續興建之文件,就雲林縣崙背鄉公所114年10月20日崙鄉建字第1140011227號函之部分亦函覆完成,迄今已逾2個月之法定期間,遲未收受雲林縣崙背鄉公所適法之決定。再者,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雲林縣崙背鄉公所應受前次於114年4月22日以訴願人召開協調說明會之會議議程紀錄及居民簽署表格而同意復工之行政慣例拘束,不應異其認定。另遍觀相關法令,並未賦予雲林縣崙背鄉公所以「同意書形式」來消極限制復工申請之公法上權力,加諸雲林縣崙背鄉公所針對訴願人所提出之文件於114年4月22日崙鄉建字第1140003054號函係使用「備查」,是其顯然僅係供事後監督之用,不應囿於同意書範例或形式而介入或限制訴願人之權利,雲林縣崙背鄉公所擅自以所謂同意書範例或形式即怠於處理訴願人之申請案,顯亦有違背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法律保留原則之疑慮等。

三、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本件訴願人於申請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時已簽署切結書,倘遇當地居民抗議,同意無條件立即停工,並以最大善意與居民溝通協調,俟取得協議後將協議文件送交當地鄉(鎮市)公所核轉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經雲林縣政府同意後始得復工

四、  。本件雲林縣崙背鄉公所以訴願人未檢附其要求資料,據以否准所請,尚符規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願法第2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2項)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二、  次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各三份,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二、經營計畫。」;末按雲林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各二份,送畜牧場土地所在鄉(鎮、市)公所初審符合後,報請本府核准:三、畜牧場經營計畫書。」

三、  卷查,本件訴願人於114年9月23日檢附114年9月22日舉辦之協調說明會相關資料向雲林縣崙背鄉公所申請准予復工,案經雲林縣崙背鄉公所審查,以114年10月20日崙鄉建字第1140011227號函復通知補正,其依據按雲林縣崙背鄉公所114年12月17日崙鄉建字第1140014032號函檢附之訴願答辯書(本府收文日期為114年12月19日)所稱乃訴願人於110年9月22日所簽署之切結書,其內容略以:「…本人曾○○擬於○○鄉○○段9○○、9○○、9○○-○、9○○ 地號,…擬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容許作畜牧設施許可飼養有色肉雞或白色肉雞,於依法取得容許使用、建築執照、開工證明、施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間,倘遇當地居民抗議,同意無條件立即停工,並以最大善意與居民溝通協調,俟取得協議後將協議文件送交當地鄉(鎮市)公所核轉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經雲林縣政府同意後始得復工。倘於居民抗議後六個月內,未克取得與居民協議之同意書,願自動放棄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容許使用文件,絕無異議。…」是按上開切結書,本件如欲申請准予復工,應俟申請人取得居民協議後,將協議文件送交公所核轉本府,經本府同意後始得復工。足見雲林縣崙背鄉公所上開114年10月20日崙鄉建字第1140011227號函,為雲林縣崙背鄉公所作成後續復工「准駁」之終局決定前所為之行政程序,並未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效果,性質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再者,雲林縣崙背鄉公所受理本件訴願人之114年9月23日復工申請案,經審查通知訴願人辦理補正,訴願人於114年11月14日陳報函復,雲林縣崙背鄉公所迄今未按上開切結書程序核轉本府辦理,作成最終准駁之決定,即有未洽。故而,本件訴願人之114年9月23日復工申請案迄今未為處分,顯逾上開訴願法第2條規定之二個月法定處理期限,訴願人就雲林縣崙背鄉公所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主張,揆諸前揭規定,難謂無理由。

四、  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一節,經審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尚無進行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2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周 銘 王美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葉  雅  婷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劉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