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5426號
訴 願 人:林○○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口湖鄉公所
訴願人因雲林縣丹娜絲風災住屋毀損慰助金(下稱風災慰助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14年9月1日口鄉建字第1140013596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次日起7日內將訴願人申請案、調查結果及初審意見陳報本府辦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114年8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風災慰助金申請,遭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駁回。訴願人不服,乃於 114年10月2日向內政部部長電子信箱提起訴願狀,經內政部移轉予本府,訴願人復於同年月17日補正訴願書,嗣於同年11月20日補充陳述書(即訴願補充理由書)。
二、訴願人主張略以:原處分理由未具體明確,認定程序及法令適用有重大瑕疵,適用比例原則有疑義,原處分稱以航照圖及現勘無法證實係此風災造成,應屬不確定事實,且未明示適用之具體條文判斷門檻,含糊理由,原處分嚴重侵害基本生存權益云云,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丹娜絲風災住屋毀損慰助金依據災害防救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1.經實地勘查申請人無法證實外牆裂痕是此次風災造成損壞,且屋頂未有任何損壞面積;2.以BIGCAG航照圖丹娜斯颱風災害專區確認屋頂無損壞面積及GOOGLE地圖勘查歷年屋頂及外牆面積,發現外牆裂痕及屋頂為早年即在事實,是本所初審完成後,已發函告知申請人初審結果。另於補充答辯函文表示,經依GOOGLE地圖比對確認屋頂外牆毀損是2024年以前就存在之事實,爰據此初審判定未符合救助資格要件。
理 由
一、按災害救助法4條第1項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實施災後復原重建,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並鼓勵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主動或協助辦理:二、災後復原重建綱領與計畫之訂定及實施。」;次按雲林縣政府丹娜絲風災住屋毀損慰助金實施計畫公告事項第二點及第三點規定:「二、受理申請機關(執行機關):雲林縣各鄉鎮市公所。三、慰助金核銷單位(主管單位):雲林縣政府。」。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是為管轄法定及管轄恆定原則。
三、查雲林縣政府為辦理風災慰助金案件,訂有「雲林縣政府丹娜絲風災住屋毀損慰助金實施計畫」。該計畫公告事項第3點規定:「三、慰助金核銷單位(主管單位):雲林縣政府。」,故鄉(鎮、市、區)公所就風災慰助金申請案,僅有受理及擬具初審意見之權責,並無准駁之權限。本件原處分機關受理訴願人申請後,未依上開規定擬具審查意見陳報本府核定,逕自作成原處分駁回訴願人申請,原處分核有欠缺管轄權限之違法,應予撤銷。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周 銘 王美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葉
雅
婷
委員
劉 木 松
委員 鄭 津 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