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5442號
訴
願 人:張○○(原名:張○○)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3段100號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西螺分局(下稱西螺分局)113年7月13日案件編號11306210072-03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西螺分局係依據雲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訂定之雲林縣警察局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本局得視治安狀況設分局,掌理各該管之警察行政及業務…」所設置,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預算等,為雲林縣警察局之內部單位。惟實務上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原因,由機關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之名義對外發文為意思表示者,如具備行政處分之必要條件,實務見解一向視單位之意思表示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俾相對人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是本件西螺分局所為之原處分,視為雲林縣警察局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80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5條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決定,而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受理訴願機關得於決定理由中指明應由原行政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之。」。
三、查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經西螺分局於113年7月13日以原處分裁處告誡,並於同日交由訴願人簽收,此有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3年7月14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本案訴願人之地址在雲林縣,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然訴願人遲至114年11月19日提起訴願,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人對之提起本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次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雖已逾法定期間,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以交付帳戶為構成要件,本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不能排除本案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遺失遭本案詐欺集團趁隙盜用之可能性,無從認定係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他人使用…。」、「…本件個案情節,尚無法排除係被告遺失提款卡及密碼後遭詐欺集團拾取後趁隙利用之可能性…。」,及原處分機關答辯:「…訴願人於知悉系爭帳戶有不明款項匯入後,即採取立即掛失提款卡、報警等積極作為,應可認定其應未將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或提供予他人使用,不該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法定要件。…,確難認定訴願人有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可知訴願人主觀上無犯意,客觀上亦無交付帳戶行為,核與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構成要件不合。是原處分顯屬違法,核有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爰參照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5條規定,應由原處分機關按前開規定意旨,本於職權撤銷原處分,以符法制,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周 銘 王美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葉
雅
婷
委員
劉 木 松
委員 鄭 津 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