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5445號
訴 願 人:郭○○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稅務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府文路35號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14年11月10日雲稅法字第1140861807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虎尾鎮工專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虎尾分局查得系爭土地原設籍人(即訴願人之父)已於108年12月26日死亡,系爭房屋自原設籍人死亡日起至114年7月18日查獲日止,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虎尾分局乃以114年7月18日雲稅虎字第114126511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自109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109年至113年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地價稅差額新臺幣1萬6,463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以原處分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仍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三、經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復查申請書填載地址(即訴願人戶籍地址:雲林縣虎尾鎮民主12路○○號)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114年11月17日將該原處分寄存於虎尾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地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依法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原處分文末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4年11月18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雲林縣,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故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4年12月17日。惟訴願人於114年12月1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戳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周 銘 王美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葉
雅
婷
委員
劉 木 松
委員 鄭 津 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