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5
年 3 月19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6498
號
訴 願 人:羅○○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三段100號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雲林縣警察局(下稱原處分機關)所屬斗南分局(下稱斗南分局)114年11月20日案件編號11410170227-01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斗南分局接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轉被害人林○○報案稱遭詐騙,於114年10月9日14時46分轉帳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至詐騙集團所提供之訴願人所有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內,及於同(9)日14時48分轉帳3萬元至詐騙集團提供訴願人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內,因訴願人設籍雲林縣大埤鄉,故移請斗南分局偵辦。經斗南分局通知訴願人於114年11月20日到案說明並製作調查筆錄後,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身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告誡(另因訴願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斗南分局於114年11月25日以雲警南偵字第114001927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上開原處分業於114年11月20日合法送達在案,並由訴願人親自收領。惟訴願人不服,於114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訴願。
二、訴願人主張略以:
係因受「貸款包裝」之說詞受騙,對方向訴願人表示需提供提款卡與帳戶才能「協助辦理貸款」,因缺乏金融知識及急需資金而誤信其說,遂依照指示提供帳戶及提款卡,並無從中獲利,亦未曾參與詐騙行為,並無詐欺犯意,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本件訴願人未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且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告誡,並無違誤。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斗南分局係依據雲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訂定之雲林縣警察局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本局得視治安狀況設分局,掌理各該管之警察行政及業務…」所設置,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預算等,為原處分機關之內部單位。惟實務上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原因,由機關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之名義對外發文為意思表示者,如具備行政處分之必要條件,實務見解一向視單位之意思表示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俾相對人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斗南分局所為之原處分,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同法第1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該條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略以:「如行為人對於犯罪行為有預見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從事犯罪行為,屬於刑法幫助犯的概念範圍,自不待言。然系爭規定之所設,即在補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的行為都受到告誡行政罰之涵蓋,以防止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故依系爭規定,行為人並不需要對於刑事犯罪行為(如詐欺或洗錢等)有預見可能性;只要故意或過失將自己帳戶直接或間接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法或一般合理之通念,屬於無正當理由,即符合本條第1項規定。」。
三、經查,訴願人於114年11月20日調查筆錄自陳,在114年8月13日18時許在Instagram上看到有貸款相關的頁面,並將對方加入好友後,對方稱需寄送金融卡當作財力證明,用來申請貸款,於是訴願人便寄送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對方,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予對方等情,顯見訴願人確有將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提供予他人,且依訴願人自承,對於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均不知悉,也是警方通知到場,做筆錄時才知悉。訴願人交付帳戶及提款卡之行為,確已遮斷詐騙金流之軌跡,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且匯入之款項亦非訴願人本人之金流。此有斗南分局調查筆錄、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衡酌本件訴願人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應清楚瞭解金融帳戶相關資訊之重要性,無正當理由不應交付予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訴願人雖稱其未曾參與詐騙行為,並無詐欺犯意云云,惟參照前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行為人並不需要對於刑事犯罪行為(如詐欺或洗錢等)有預見可能性;只要故意或過失將自己帳戶直接或間接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法或一般合理之通念,屬於無正當理由,即符合本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願人之行為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再者,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訴願人於Instagram上看到有貸款相關頁面(帳號:○○○○)加對方好友後即依其指示及line名稱徐○○,年籍均不詳人士之要求,寄送其所有之3張金融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訴願人與不明人士間,僅透過網路聯繫,在未查證對方確切身分即提供自己所申請之金融帳戶予該身分不明之人,使他人可藉由系爭帳戶匯入款項,再任由他人提領款項,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實非處理訴願人本人之金流,難謂訴願人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之行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是原處分機關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訴願人書面告誡,於法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周 銘 𤧞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劉 木 松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