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6551號
訴願人:莊○○
住:雲林縣台西鄉○○路○○號
訴願代理人:吳○○
住:同上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稅務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府文路35號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雲林縣稅務局(下稱原處分機關) 114年12月9日雲稅消字第114003397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5日以其所有牌照號碼○○-○○○○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供有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配偶吳○○使用,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行為時114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及財政部114年1月17日台財稅字第11300651710號令免稅規定,以114年11月6日雲稅消字第1140030229號函,核准自114年11月5日起至免稅原因消失之日止免徵使用牌照稅。訴願人嗣於114年12月5日陳情,主張應溯自財政部114年1月17日法令生效時即免徵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以114年12月9日雲稅消字第114003397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二、
訴願理由略以:基於夫妻法定財產制,對訴願人本人之稅捐,亦同於對身心障礙者配偶吳○○之稅捐,顯已影響身心障礙者權益。再者,身心障礙者配偶吳○○於財政部114年1月17日公布法令時已具合格身分,此前亦已申請過使用牌照稅減免,直至車輛報廢,資料俱在,原處分機關遲至114年9月底始以愛心辦稅挑檔辦理輔導,實屬行政遲延。是請求自有系爭車輛自114年1月17日起,依法免除2,400立方公分以內之使用牌照稅。
三、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查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採申請許可制,納稅義務人負有應於合致免稅要件時,依該條文第2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之協力義務,經稽徵機關核准後始有免稅規定之適用。財政部114年1月17日令同採申請許可制,明文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比照上開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並未免除納稅義務人之申報協力義務。再財政部114年1月17日令發布當日,行政院公報及各大媒體皆有報導揭示,原處分機關亦積極廣為宣導周知,納稅義務人不能諉為不知。原處分機關職掌稅捐稽徵業務,對於納稅者權利保護,不遺餘力,訴願人指稱行政遲延云云,並非事實,訴願人不能以此為藉口,期能規避自身未積極行使權利所需承擔之後果。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
按行為時114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7條規定:「(第1項)
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八、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且為該身心障礙者所有之車輛,每人以一輛為限;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每一身心障礙者以一輛為限。但汽缸總排氣量超過二千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者,其免徵金額以二千四百立方公分、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車輛之稅額為限,超過部分,不予免徵。…。(第2項)
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
二、
次按財政部114年1月17日台財稅字第11300651710號令:「領有駕駛執照無車輛之身心障礙者,其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得比照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本文後段及第2項規定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受該款但書免徵金額之限制。」
三、
卷查,本件訴願人於114年11月5日以其所有系爭車輛,供有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配偶吳○○使用,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行為時114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及財政部114年1月17日台財稅字第11300651710號令免稅規定,核准自申請日即114年11月5日起至免稅原因消失之日止免徵使用牌照稅。至訴願人主張應溯自財政部114年1月17日法令生效時即免徵使用牌照稅云云,按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參照)。復按行為時114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2項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亦即納稅義務人本應於合致免稅要件時,檢附相關資料向稅捐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始有免稅規定適用。經查,本件訴願人遲於114年11月5日始以其所有系爭車輛,供有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配偶吳○○使用,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免徵使用牌照稅之申請,顯未盡其法定申報協力義務,是訴願人上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駁回訴願人所請,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周 銘 𤧞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劉 木 松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