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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6509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5 年 03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6509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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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人:○○交通有限公司  

    設:南投縣鹿谷鄉○○路○○號
代表人:邱○○
    住:同上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一段170號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15年1月2日雲環綜字第114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一、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0日派員,至雲林縣口湖鄉蚵寮段○○-○○、○○-○○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稽查,現場查獲訴願人所支配車輛及雇傭之駕駛人駕駛聯結車輛(賴君,車號:○○-○○、車斗:○○-○○、邱君,○○-○○、車斗:○○-○○、許君,○○-○○、車斗:○○-○○,下合稱系爭車輛)載運不明來源之剩餘土石方,惟車輛上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來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土石方來源處理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廢清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於114年4月21日分別以雲環綜字第11300○○○○號、雲環綜字第11300○○○○號及雲環綜字第11300○○○○號裁處書(下合稱前處分),裁處邱員、許君及賴員(下合稱三員),三員皆不服前處分而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14年6月12日府行法二字第114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訴願有理由,而以函通知本府及三員自行撤銷前處分。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則於114年8月19日分別以府行法一字第114290○○○○號、府行法一字第114290○○○○號及府行法一字第11429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原處分機關另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罰鍰6萬元整,並處接受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二、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以:該土石方為合法之土方,此有砂石買賣合約書可稽,且稽查當時訴願人亦當場提供出貨單及上開合約,自合法地點開始運送至查獲地,亦有行車路線軌跡可稽,合法土石非廢棄物,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人員於稽查現場發現訴願人提供之合約書與稽查時提供之合約書不符,無法證明該載運不明來源之剩餘土石方來源,另該合約書無註明該物料最終處理地點,且買賣單價也不同。而訴願人所提供之磅單未顯示該產生源公司之證明戳章,即無法認定該磅單為產生源之成品出貨單,該單無登載物料最終處理地點,此有稽查紀錄及照片可稽。訴願人未隨車持有土石方來源處理證明文件,符合廢清法第9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廢清法第9條第1項:「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第49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3項:「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108年9月11日台內營字第1080815785號函頒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貳、適用範圍:本方案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其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

二、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494號判決略以:「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則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司法訴訟及行政程序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如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人民有違法事實,即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違法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始得採為認定違法事實之資料,若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或其採認的事證互相牴觸,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

三、卷查,113年1月20日原處分機關於系爭土地查獲三員駕駛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將系爭土石方傾倒於系爭土地上,系爭車輛上卻未隨車持有土石方來源處理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原處分機關爰依廢清法第9條第1項及第49條第2款規定依法告發並後續裁處。惟訴願人於訴願書中陳稱傾倒至系爭土地為合法之土石方,且原處分機關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雲環稽112○○○○)中記載「該地目視及開挖一處未發現廢棄物」、「車上載運不明土石方,目視表面無夾雜廢棄物,呈黃色、無異味…」,檢視稽查圖片檔案無法得知有無廢棄物或石、磚、瓦、鋼筋、混凝土塊存在系爭土石方中,原處分機關未提供相關證據資料或採樣檢驗報告證明系爭土石方為剩餘土石方,亦無其他足以證明系爭土石方確為廢清法等相關規定應受裁罰標的之積極證據,有鑑於本件事實未臻明確,尚難逕認原處分合法。準此,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土石方在未經原處分機關本於客觀事實詳予調查實屬廢清法所規定之剩餘土石方前,仍未臻明確其屬性,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訴願人,即非適法,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本文後段及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蕭  文  生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周 銘 王美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劉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