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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6510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5 年 03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6510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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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人:陳○○

        住: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之○○號              

訴願代理人:羅○○

  地址:台北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園路79號

 

訴願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14年8月18日斗地補字第○○○○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下稱系爭函文)及同年11月14日斗地駁字第○○○○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有關系爭函文部分,訴願不受理。

有關原處分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一、  緣訴願人於114年1月13日檢具土地四鄰證明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就本縣斗六市○○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訴願人所附文件不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應另提出自占有開始至申請登記時,繼續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等共8點事項,以系爭函文通知補正,通知訴願人於15日內補正。因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完成補正,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申請。訴願人對系爭函文及原處分均不服,提起訴願。

二、  訴願理由分述如下:

(一)訴願人為證明其對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占有起始時間,向雲林稅務局申請房屋稅籍證明書,確認建物起課時間,作為占有起始之事實依據。
(二)訴願人與「雲林縣斗六市○○自辦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所簽訂之土地產權買賣契約書(下稱契約書),已由重劃會明確告知系爭土地為「市地重劃抵費地」,須報請雲林縣政府同意辦理移轉,已記載於契約中。重劃會亦於契約內明確記載地上建物為訴願人所有,訴願人具有長期占有狀態及事實支配力。
(三)訴願人收受系爭函文後,就項目1至7進行說明及補正。本案並不存在「應提出文件欠缺」之情形。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查訴願人檢具稅籍編號01320○○○○○○、01320○○○○○○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坐落斗六市○○里○○路○○號),所載納稅義務人並非訴願人,欠缺該建物管領力。以第三人為納稅義務人之稅籍證明及四鄰證明,主觀上無法明確查悉申請人占有之真義。另訴願人與重劃會所簽訂之契約書,記載地上建物為訴願人所有,僅能認定其為地上物之使用人,訴願人以該建物作為占有起始之事實依據,於法未合。
(二)訴願人在原案申請書備註欄補註記主張時效之起算為民國74年,而系爭土地於106年完成重劃辦理登記為抵費地,按重劃區抵費地未移轉前並無所有權人,訴願人無從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填明土地所有權人之現住址及登記簿所載之住址。訴願人逾期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有關系爭函文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及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經查,系爭函文僅係原處分機關就時效登記地上權之行政程序中所為補正通知之準備行為,其乃單純的補正理由說明,尚未直接影響訴願人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適法。是其訴願程序不合法,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有關原處分部分:

 (一)按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2條規定:「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及110年1月13日修法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第57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118條第1項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辦理。」、第6點第1項規定:「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權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應有行為能力。」、第7點第1項規定:「占有人申請登記時,應填明土地所有權人之現住址及登記簿所載之住址,如土地所有權人死亡者,應填明其繼承人及該繼承人之現住址,並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若確實證明在客觀上不能查明土地所有權人之住址,或其繼承人之姓名、住址或提出戶籍謄本者,由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切結不能查明之事實。」。
(二)次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意旨:「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是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主張地上權時效取得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且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又其修正立法理由略以,所稱「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係指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約定,本於該約定先將土地交付占有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設定登記但該設定行為具有無效情形;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證明文件等。
(三)查訴願人主張以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四鄰證明作為訴願人占有系爭土地起始事實之依據。然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納稅義務人並非訴願人,自無法證明訴願人對該建物具管領力及以之作為占有之事實。另系爭土地契約書上記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訴願人所有,僅係雙方對此事實合致,客觀上並無法證明該地上物確為訴願人所有。再者,四鄰證明僅能證明訴願人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無法證明訴願人主觀上自始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原處分機關乃以系爭函文通知訴願人陳報及補正相關證明文件,惟訴願人屆期仍未補正符合前揭土地登記規則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等規定之事證,原處分機關遂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次查,原案申請書備註欄補註記主張「開始占有時間:民國74年1月至今」,而訴願人出生於56年○○月○○日,是訴願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尚不足20歲,依修法前民法第12條規定,其並非成年人,尚無完全行為能力,自與土地登記規則即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6條第1項規定:「…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應有行為能力。」不合。
(四)綜上,訴願人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其所檢附事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尚與前揭規定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合,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於法有據,應予維持。是訴願人就此部分之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應為訴願駁回之決定。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訴願人其餘之主張,經審酌後,對本件訴願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就系爭函文部分,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就原處分部分,為訴願駁回之決定,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及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蕭  文  生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周 銘 王美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劉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