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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6506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5 年 03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6506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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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6506號

訴 願 人:吳○○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3段100號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臺西分局(下稱臺西分局)114年11月17日雲警西偵字第1140017798號(11410140176-01)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受理民眾遭詐欺案,因涉案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雲林縣臺西鄉,乃移請臺西分局辦理。經臺西分局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規定,爰依同法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訴願人不服,乃於 114年12月17日向臺西分局提起訴願。

二、 訴願人主張略以:訴願人從未將自身帳戶交付出去,僅提供帳號予他人轉讓給自己,仍保有帳號控制權,且訴願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6萬4,000元存款,匯入系爭帳戶共計1萬之匯款僅為投資獲利,並未再依指示轉帳或提款轉交予他人等情,即非屬於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是請撤銷書面告誡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雖訴願人主張交付帳戶之目的是為投資,於114年9月13日投入2,000元至年籍不詳、未見過面之網友「小倩」指定之帳號,當日獲知投資有獲利,訴願人即提供系爭帳戶以收受獲利金額,並於當日收受匯款2,000元(被害人遭詐款項),隨後其表示可加碼投資,訴願人即於當日再投資5,000元至其指定之不同帳號。嗣後網友再次表示該次投資有獲利,並於當日再分別收受不同帳號各匯款2,000元(被害人遭詐款項)、6,000元,訴願人忽視顯不相當之獲利成效。又收受獲利帳號及該網友指定匯款之帳號均不同,訴願人未思及此與一般合法金融交易習慣有所不同,亦未查核或質疑收受獲利款項之性質或來源,且從上開交易與款項進出之異常模式,應可預見系爭帳戶已成為他人犯罪工具。是以,訴願人未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且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系爭帳戶,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告誡,並無違誤。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臺西分局係依據雲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訂定之雲林縣警察局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本局得視治安狀況設分局,掌理各該管之警察行政及業務…」所設置,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預算等,為雲林縣警察局之內部單位。惟實務上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原因,由機關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之名義對外發文為意思表示者,如具備行政處分之必要條件,實務見解一向視單位之意思表示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俾相對人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是本件臺西分局所為之原處分,視為雲林縣警察局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考其立法意旨,乃因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所謂「帳戶實際控制權」不能僅以尚在本人使用中為斷,而需考量提供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中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如因貪圖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利益,縱使帳戶仍由本人使用、有本人金流,但仍不斷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為之,仍可能實際上欠缺帳戶控制權,導致違反上開規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另系爭規定立法目的係針對行為人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方式,規避相關詐欺或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將此納入管制及刑罰規範,希冀完整防堵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是除非有系爭規定第1項但書之阻卻違法事由,或不具有主觀可責性之情形外,原則上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有系爭規定第1項之行為者,應依序論以第2項之行政罰、第3項刑罰之處罰。(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及114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意旨)。
三、查本件臺西分局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規定,此有臺西分局114年11月17日調查筆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等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之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次查,本件訴願人雖主張目的係為投資,並未將系爭帳戶交付或告知第三人,且系爭帳戶之交易均為訴願人本人之金流等語。惟訴願人未能確認網路上認識友人「小倩」之實際姓名及年藉,即提供系爭帳戶供匯入款項,該等情形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亦不具備其他正當理由,自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禁止之列。又據訴願人於114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供稱「…『小倩』說交付帳戶可以投資,…會有回報到我的帳戶,然後『小倩』會要求我再轉出去回報的錢。…沒有見過本人,…那天不知道怎樣就相信對方了。…」。是訴願人既未與網友「小倩」見過面,不知其真實身分,未經合理查證即將自己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予其使用,復依該人之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出至對方指定之帳號,造成金流斷點。縱訴願人形式上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等交付、提供他人,然實質上卻聽從該人之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之不同來源款項,以轉投資目的,透過匯款方式轉出,而上開匯入款項確係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入,訴願人既不認識詐欺被害人,則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訴願人本人之金流,實質上已等同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使用。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所有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書面告誡,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 條第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周 銘 𤧞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劉 木 松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