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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6519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5 年 03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6519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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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6519號

訴 願 人:蔡○○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3段100號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港分局(下稱北港分局)115年1月15日1140018919號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受理民眾遭詐欺案,及原處分機關查詢內政部警政署165詐騙系統平台發現數名詐騙被害人,因涉案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雲林縣北港鎮,乃移請北港分局辦理。經北港分局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鎮農會申請開立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等)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規定,爰依同法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訴願人不服,乃於 115年1月28日向北港分局提起訴願。

二、 訴願人主張略以:訴願人於114年12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感情詐騙,受其利誘與誤導,於同年月15日16時許,將其名下北港農會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金融卡,交付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訴願人主觀上欠缺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交付帳戶故意,且其為詐欺犯罪之受害人,非洗錢犯罪之共同參與者,是請撤銷告誡處分。另於今(115)年3月3日提供其身心障礙證明,作為其欠缺辨識事理能力之抗辯。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於警詢筆錄自陳,確有將系爭帳戶等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曾謀面、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顯然知悉將自己之帳戶及密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實已將該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且訴願人與對方僅透過LINE通訊軟體互動認識,在未確實知悉對方身分下,未經查證即貿然提供其所申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明之人,難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又訴願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是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理  由

一、北港分局係依據雲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訂定之雲林縣警察局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本局得視治安狀況設分局,掌理各該管之警察行政及業務…」所設置,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預算等,為雲林縣警察局之內部單位。惟實務上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原因,由機關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之名義對外發文為意思表示者,如具備行政處分之必要條件,實務見解一向視單位之意思表示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俾相對人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是本件北港分局所為之原處分,視為雲林縣警察局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合作金庫銀行及北港農會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規定,此有北港分局114年12月24日、115年1月15日調查筆錄、系爭帳戶等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等於各縣市政府警察局之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次查,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可知,行政裁罰之主觀有責性要件,包含故意與過失兩種態樣,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告誡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之警告性裁罰處分,自有上開規定適用。再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本條增訂之立法目的,在於因應刑事實務就幫助犯主觀故意認定之困境,自不排除行為人過失責任,以免失去本條作為截堵規範之立法本旨。再查,訴願人依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記載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情,顯然具備自行保管金融帳戶、防止他人擅自取得或知悉金融卡密碼之基本認識,並應就提供對象與用途踐行合理查證,以避免帳戶成為不法金流之收受與移轉工具等情,然訴願人僅透過Line認識「陳○○」,未曾實際見面,即依其指示將系爭帳戶等之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實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亦與常情有違,其違反帳戶持有人的謹慎保管與合理查證義務,主觀上顯具有縱其所為將使他人非法使用其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堪認訴願人具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歸責要件。是北港分局審認訴願人係無正當理由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且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3規定但書之事由,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作成原處分,揆諸前揭相關規定,洵屬有據。
五、另訴願人主張其係身心殘障人士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而將提款卡誤交付詐騙集團使用。惟檢視其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本於職權調查所得之身心障礙者證明可知,訴願人係屬第7類輕度肢障,另無提出醫療院所鑑定結果或法院宣告等資料文件,證明訴願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狀況。是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周 銘 𤧞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劉 木 松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