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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6494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5 年 03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6494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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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6494號

訴願人:丁○○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三段100號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雲林縣警察局(下稱原處分機關)所屬臺西分局114年3月21日案件編號11401080269-00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  原處分機關所屬臺西分局係依據雲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訂定之雲林縣警察局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本局得視治安狀況設分局,掌理各該管之警察行政及業務…」所設置,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預算等,為雲林縣警察局之內部單位。惟實務上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原因,由機關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之名義對外發文為意思表示者,如具備行政處分之必要條件,實務見解一向視單位之意思表示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俾相對人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是本件臺西分局所為之原處分,視為雲林縣警察局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  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第80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5條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決定,而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受理訴願機關得於決定理由中指明應由原行政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之。」。

三、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四、  末按洗錢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2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3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第4項)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其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五、  經查,臺西分局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但書規定,由訴願人於114年3月21日簽收原處分,有經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且訴願人住居於雲林縣,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需,訴願人遲至114 年12 月26日提起訴願,有臺西分局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六、  又所謂有本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應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原處分機關始得依據本法第22條第4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對行為人併予裁處告誡。經查,原處分作成時,原處分機關將本件以違反本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彼時尚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自不得逕認訴願人有違反本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而依據本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訴願人併予裁處告誡。

七、  另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雖已逾法定期間,然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字第○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西分局調查筆錄、訴願人與「一尾」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本件訴願人係為領取其所投資本金及報酬而提供帳戶給第三人,且查該帳戶交易明細,有多筆生活消費扣款紀錄,長期密集使用,顯非閒置帳戶,訴願人如僅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由訴願人實際控制且使用該帳戶,並未將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交付他人使用,相關交易均仍屬訴願人金流,並非本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是原處分尚難謂適法、妥當,核有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爰參照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5條規定,應由原處分機關按前開規定意旨,本於職權撤銷原處分,以符法制,併予指明。

八、  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周 銘 𤧞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劉 木 松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