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7966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7966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全文檔案:
法規功能按鈕區

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5年 5 月 29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7966號

訴 願 人:魏○○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府文路38號

訴願人因違反雲林縣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15 年 3 月 5日斗六市公字第 115090012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因民眾陳情並經查證,發現訴願人於 114 年 10 月 22 日晚上10 時 26 分,騎乘機車前往本縣斗六市「膨鼠森林公園」星座廁所出入口,駛入園區之天幕舞台側邊人行道。認該行為已違反雲林縣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2項:「未經許可駕駛各式機動車輛」之規定。並審酌其違規情節嚴重危害公園步道使用者安全,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以115年3月5日斗六市公字第 1150900126 號函處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乃提起本件訴願。
二、訴願人訴願理由略謂:依據雲林縣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違反第7條各款規定,經規勸仍不改善者,處行為人新臺幣6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本人於114年10 月 22 日晚上10 時 26 分,騎車駛入膨鼠森林公園,未注意告示牌,現場並沒有公園管理人員現場規勸。原處分裁處6千元罰鍰,認定有誤,其法令引用不當,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關於是否「經規勸仍不改善」與其證明資料及訴 願人主張「未注意告示牌、無管理員規勸」乙節
  1.違規動線設有多處「實體管制與警告設施」,絕無未注意之可能:經本所現地勘查訴願人當日之違規行徑路線,其自入口駛入至天幕舞台側邊人行道之過程中,沿途共須連續經過「三處醒目之禁止汽機車進入告示牌」及「一處實體車阻(防撞桿與鐵鍊)」,沿線合計「四處實體阻絕與文字告示點」,且均位於訴願人行車必經之正前方與側邊視線範圍內。訴願人連續行經多處警告標示,客觀上絕無「未注意」或「未看見」之可能,其所辯顯為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2.連續無視並突破多處管制點,顯具「拒絕規勸」之強烈故意,完全該當「不改善」之要件:本所於出入口及步道沿線設置之明文告示與實體車阻,即為對大眾所為「事先、持續且一般性之規勸與告誡」。訴願人騎乘機車駛入公園步道,面對沿線連續4處明確之防護與警告設施(3 面告示牌、1 處車阻),不僅未予停駛理會,更刻意以人為方式繞過實體防護設施強行闖入。此種「連續無視醒目告示,且主動突破實體管制設施」之行為,足證其對「該場域禁止車輛進入」已有明確之認知。其執意闖入之舉,充分展現其抗拒、拒絕本所一般性規勸之主觀惡意,完全該當本條例第 11 條「經規勸仍不改善」之違規要件。
(二)關於「裁處最高額度罰鍰之理由」及訴願人主張「法令引用不當」乙節,理由如下:
  1.應受責難程度甚高:訴願人無視現場明文告示,行徑路線經過 3 面告示牌,且入口路燈及燈飾照明明亮,訴願人且刻意繞過實體車阻駛入園區,顯見其具備高度之「故意」,守法觀念淡薄,主觀惡意及應受責難程度均高。
  2.對公共安全之危害與影響極大:膨鼠森林公園為本市指標性之重要休憩場域,縱使於夜間仍有許多市民、長者及幼童於步道散步、奔跑等活動。公園為供民眾放心安全活動場域,機車違規駛入專供行人使用之人行道及舞台區,不僅極易產生視覺死角,對徒步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極高且立即性之威脅,違規情節屬實且重大。
  3.行政管制與嚇阻之必要性:為落實公園行人零車禍之安全環境,對於此類蓄意突破防護設施駛入園區之行為,若僅裁處低度罰鍰,顯然無法達到警惕與嚇阻之行政目的。綜上考量,本所依據自治條例第 11 條規定裁處最高額度6千元,認事用法均符比例原則,並無違誤。
 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雲林縣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機關為公園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第2項)主管機關辦理有關本縣公園規章之訂定、修正及釋示。管理機關辦理公園之建設、管理、養護、改善、裁罰及訂定收取使用規費、保證金等事項。」、第7條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未經許可駕駛各式機動車輛或違規停放車輛。但行動不便使用電動代步車者,不在此限。」、第11條規定:「違反第7條各款規定,經規勸仍不改善者,處行為人新臺幣6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二、法務部矯正署111年4月2日法矯署安字第 11104003010 號函釋略以:「……二、所稱勸導,係指……有前揭違紀行為時,經機關依行狀或情節,具體指明其錯誤並予規勸開導方屬之,其經勸導後而仍未改善者,始符合施以懲罰之構成要件。至機關所為之宣導,如係就……措施,針對全體……所為之宣傳倡導,尚難認符合前開法定構成要件。故機關於判斷要否辦理違規時,應注意違紀行為與具體勸導之時序,及實施勸導之方式。三、另為踐行相關法定程序,以及避免日後衍生爭議,機關實施勸導時應製作及保存相關文書證據,如以開立勸導單或製作勸導紀錄等方式,具體指明違規當事人及其違紀行為,並交付當事人簽名捺印。……。」
三、經查「膨鼠森林公園」為原處分機關管理之公園,訴願人於114年10月22日晚上10時26分,騎乘機車前往「膨鼠森林公園」星座廁所出入口,駛入園區之天幕舞台側邊人行道,此有原處分機關提供之違規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雲林縣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2項:「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未經許可駕駛各式機動車輛或違規停放車輛。……」之規定,並審酌其違規情節嚴重危害公園步道使用者安全,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6,000元罰鍰,雖非無據。然查,依雲林縣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違反第7條各款規定,尚需「經規勸仍不改善者」,方符合裁罰要件。參照法務部上開函釋意旨,「規勸」係指行為人有違規行為時,經機關依行狀或情節,具體指明其錯誤並予規勸開導方屬之,其經勸導後而仍未改善者,始符合施以懲罰之構成要件。本件原處分機關雖於違規動線設有多處「實體管制與警告設施」,惟依其性質,應屬對不特定多數人所為之「宣導」,尚難認符合「經規勸仍不改善者」之法定構成要件。本件原處分機關既未提出對訴願人為「規勸」且經「規勸後仍不改善」之相關事證,則原處分尚難認為適法,揆諸前揭函釋及說明,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另為符合規勸要件,各管理機關得視個案情形,透過開立勸導單、公函或其他適當方式,具體指明違規事實並予以規勸,嗣後行為人如再發生相同行為,始依規定裁罰,以兼顧法定要件與實務執行之可行性,為確保規勸程序之完備及後續舉證需要,各管理機關於實施規勸時,仍應以適當方式留存紀錄,其內容原則上應包含行為人基本資料、違規事實、時間地點、規勸內容、當事人簽收或拒簽註記,以及勸導人員簽名等事項,並得依實務需要彈性調整,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本文後段及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周 銘 𤧞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葉 雅 婷

委員  劉 木 松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