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7980號
訴願人:劉○○
訴願人因申請撤銷及廢止徵收土地事件,不服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下稱斗六市公所)115年3月27日斗六市工字第115000676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08號裁定意旨:「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二、訴願人因申請撤銷及廢止徵收土地事件,不服斗六市公所115年3月27日斗六市工字第150006769號函,於115年4月28日向斗六市公所提起訴願(本府於115年5月6日收文),並於115年5月8日向本府提出訴願程序陳報書重申此事。
三、經查,系爭函文乃斗六公所回復雲林縣政府地政處之公文,並副知訴願人,內容摘要為:「說明…二、旨案因年代久遠,本所刻正辦理中,本所業於114年11月10日……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城鄉發展分署及交通部公路局雲嘉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斗南工務段請求協助提供相關資料及115年3月24日……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請求提供相關資料,目前尚未獲得相關資料。三、旨案相關資料蒐集及圖資取得整理皆持續進行中,待完成後將儘速回復鈞府。」,核其性質屬事實敘述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周 銘 𤧞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葉 雅 婷
委員
劉 木 松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