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7981號
訴
願 人:蔡○○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西螺鎮○○國民小學
訴願人因專任運動教練懲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15年1月29日雲西文國人字第1150600013號令(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為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審定合格,並取得教育部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證書,於98年10月1日起至113年2月1日間擔任雲林縣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專任運動教練。○○國中於114年5月19日接獲家長投訴,家長並於同年月21日就訴願人疑似有霸凌或不當管教行為提出書面檢舉。○○國中於同年月27日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下稱校事會議),並依行為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下稱解聘辦法)受理檢舉,並決議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二、嗣後,○○國中調查小組於114年10月31日完成調查,提出調查報告,認訴願人對乙生、丁生行為構成校園霸凌;對戊生行為構成處理業務失當;對乙生、丙生、丁生、戊生行為構成體罰,並有曠職及訓練失當之違失;訴願人訓練時遲到早退及訓練時玩手機遊戲之行為有訓練失當之違失(下稱系爭行為等),建議依行為時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下稱運動教練管理辦法)第32條第2項第4款第5目、同條項第6款第3目及第4目、同條項第6款第4目及第6目、同條項第6款第7目,分別對訴願人核予記大過1次、記申誡1次、記申誡2次、記申誡1次。
三、經○○國中校事會議同意調查報告內容及結論後,因訴願人於113年2月1日調任至原處分機關,爰經○○國中專任運動教練評審委員會(下稱審委會)決議送原處分機關議處。經原處分機關審委會會議決議,就本案列舉之獎懲事實,擬具獎懲類型,予以記一大過及申誡四次。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四、本件訴願理由意旨分述如下:
(一)原處分機關作成處分前,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實質陳述意見程序,未就訴願人所提之事實說明、不同見解及法律意見作實質裁量或回應,且僅依○○國中校務會議認定結果作為判斷依據,未踐行職權調查義務,顯屬重大且明顯之程序瑕疵,原處分自難認為合法。
(二)關於懲處處分內容所依據之事實,有如下缺失:
1.體罰、霸凌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之事實,並不存在。
2.訓練、輔導管教行為失當,致損選手學習權益之事實,欠缺具體事證。
3.未替戊生報名112年2月青少年排名賽,屬整體行政疏漏,非訴願人個人失職。
4.遲到、早退、曠職或訓練失當之事實,並不成立。
(三)綜上,原處分機關於程序及實體認定上均存有重大瑕疵:未踐行實質陳述意見程序,未依職權調查事實與證據,對有利及不利事項未一律注意,且對指控事項之事實認定片面、空泛、缺乏可驗證證據。其處分程序違法、事實認定不實、裁量缺乏合理性,應予撤銷。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案教練評審委員會業以114年12月22日函文通知訴願人列席會議陳述意見,並於會議中提供訴願人就本案相關事實及調查結果充分說明及表示意見之機會;該次會議委員係於充分了解調查報告內容及訴願人陳述意見後,始進行實質審議並作成決議,已兼顧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及不利訴願人事項,且符合同法第102條所定陳述意見程序。
(二)本案事件發生於○○國中,未經本校校務會議或校事會議成案,並無所謂「重新釐清及具體化」之必要。
(三)本案相關事實業經○○國中依法展開調查,並依規定完成各項調查程序,綜合相關證據與意見後,提出具體調查結論及處理建議。關於體罰、訓練管教失當、賽事報名及出勤訓練情形等事項,調查報告均已就相關事實、證人陳述及具體情節加以綜合認定,非如訴願人所稱欠缺具體事證或屬空泛認定。
(四)本校委員會基於調查報告內容,斟酌訴願人於會議中所為之陳述意見,於已有具體調查結論及處理意見之基礎上,綜合相關事證與意見後,依法作成系爭行政處分,程序及實體上均屬適法,並無訴願人所指違誤。本件訴願應無理由。訴願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應適用之法令:
(一)國民體育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專任運動教練之任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其資格、待遇、服勤、職責、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福利、進修、成績考核、獎懲、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專任運動教練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依教育人員相關規定辦理。」。
(二)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
(三)行為時運動教練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6條第1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2條之1、第40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指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審定合格,並取得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證書(以下簡稱專任運動教練證),由公立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各級學校)聘任之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專門從事運動團隊之訓練或比賽指導之專業人員。」、第3條規定:「各級學校為辦理專任運動教練之遴聘、成績考核、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應設教練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審委會),由委員5人至7人組成,其成員應包括學校行政人員代表、體育專業人員代表、家長(會)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第1項)前項審委會之任務、組成、運作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學校擬訂,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第2項)第1項審委會於處理第1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0款、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時,學校應另行增聘校外學者專家擔任委員,至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體育專業人員代表合計少於委員總額2分之1為止。(第3項)」、第23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專任運動教練疑似有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17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其調查、輔導、解聘、不續聘及停聘處理程序,準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2條至第4條、第5條第1項、第2項、第6條、第7條、第8條第2項、第3項、第9條至第17條、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至第23條規定辦理。」、第32條規定:「專任運動教練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有合於第2項獎懲基準之情形者,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第1項)獎勵分為記大功、記功、嘉獎;懲處分為記大過、記過、申誡;其規定如下:……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記大過:(五)體罰、霸凌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情節重大,而未達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程度。……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誡:(三)訓練未能盡責,致貽誤選手之訓練。(四)對選手輔導與管理工作,未能盡責。……(六)無正當理由不遵守訓練時間且經勸導仍未改善。(七)訓練、輔導管教行為失當,有損選手學習權益。……(第2項)……」、第35條規定:「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之成績考核,由審委會初核,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得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並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第1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運動教練年終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學年度結束後2個月內分別列冊報送各該主管機關核定。(第2項)前項專任運動教練之成績考核結果,各該主管機關認有疑義時,應通知原辦理學校詳敘事實及理由或重新考核,必要時得調卷或派員查核;如認考核結果不實或與查核所報之事實不符時,得逕行改核,並說明改核之理由。(第3項)」、第36條規定:「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之專任運動教練,並附記理由及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第1項)平時考核之獎懲令,應附記理由及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第2項)前2項考核,應以原辦理學校為考核機關。但各該主管機關依前條第3項逕行改核時,以該機關為考核機關。(第3項)」。
(四)行為時解聘辦法第2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調查,並依本辦法規定處理:一、涉及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依確定判決確認事實。二、涉及本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依判決或裁罰處分認定事實。三、涉及本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15條第1項第1款: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平等工作法或性騷擾防治法規定調查。四、涉及本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16條第1項:依第3章相關規定調查。五、涉及本法第18條第1項:視所涉情形,依前4款規定調查。」、第5條第1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知悉教師疑似涉及第2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情形時,得向行為人行為時所屬之學校(以下簡稱調查學校)檢舉。」、第6條第1項規定:「學校接獲檢舉,應確認是否為調查學校。非調查學校接獲檢舉,知悉疑似第2條第4款或第5款事件時,除依第7條規定通報外,應於3個工作日內將事件移送調查學校處理,並通知行為人及被害人(以下併稱當事人);被害人為未成年學生時,應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第12條規定:「學校應於受理檢舉事件後7個工作日內召開校事會議審議。(第1項)前項校事會議應置委員5人,任期1年,期滿得續聘;其成員如下:一、校長。二、學校家長會代表1人;學校家長會無法推派代表者,由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擔任。三、行政人員代表1人。四、學校教師會代表1人;學校無教師會者,由該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全國或地方教師會推派之代表擔任。五、教育學者、法律學者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1人。(第2項)校事會議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但學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第3項)第1項學校,於教師為合聘教師時,為其主聘學校。(第4項)」、第13條規定:「校事會議應依下列各款規定決議調查事實之方法:一、涉及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六條所定教師懲處之情形,且其情節明顯未達應依本法第14條至第16條或第18條予以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程度者,校事會議得決議無須組成調查小組,由學校直接派員調查。二、涉及本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16條第1項或第18條第1項情形者,由校事會議依本辦法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第1項)調查前項第1款規定之教師懲處事件時,發現該事件屬應依本法第14條至第16條或第18條予以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情形者,應報學校確認後,改由校事會議依本辦法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第2項)第1項第2款情形,涉及違反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進行調查。(第3項)」、第16條規定:「校事會議組成調查小組時,各該主管機關應從調查人才庫推舉3倍至5倍學者專家,供學校遴選3人或5人為委員,並應全部外聘;偏遠地區學校外聘調查委員有困難者,學校主管機關應給予必要之協助。(第1項)調查小組委員應包括法律專家學者至少一人。但偏遠地區學校,不在此限。(第2項)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應邀請學校教師會代表及學校家長會代表陳述意見;學校無教師會者,應邀請該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陳述意見。(第3項)」、第19條規定:「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學校及調查小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視需要訪談下列人員,訪談時,學校或調查小組應全程錄音或錄影;受訪談者不得自行錄音或錄影:(一)當事人。(二)檢舉人。(三)行為人以外之學校相關人員。(四)可能知悉事件之其他相關人員。二、當事人、檢舉人及學校相關人員應配合調查小組之調查,並提供相關文件、資料或陳述意見;教師為合聘教師時,從聘學校相關人員亦應配合。三、必要時,學校或調查小組得以實體或錄影方式觀課,行為人應配合。四、依第二款規定通知當事人及檢舉人配合調查時,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配合調查所生之效果。五、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而請學生接受訪談時,應以保密方式為之;學校直接派員調查時,亦同。六、學校相關人員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七、就涉及調查之特殊專業、鑑定及其他相關事項,得諮詢其他機關、機構、法人、團體或專業人員。八、調查人員就當事人、檢舉人、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基於調查之必要或公共利益之考量者,不在此限。(第1項)依前項第8款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包括參與處理校事會議事件之所有人員。(第2項)」、第21條規定:「調查小組應於召開第1次會議之日起2個月內完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逾1個月,學校並應通知當事人。(第1項)當事人或檢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調查,經調查小組通知限期配合調查,屆期仍未配合者,調查小組得不待其陳述,逕行作成調查報告。(第2項)調查過程所需之行政工作,學校應協助處理。(第3項)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經校事會議決議向主管機關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以下簡稱專審會)調查者,應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以下簡稱專審會辦法)辦理。(第4項)」、第22條規定:「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報告後,應提校事會議審議;審議時,調查小組應依校事會議通知,推派代表列席說明。(第1項)前項調查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檢舉之案由,包括檢舉人陳述之重點。二、調查歷程,包括日期及對象。三、當事人陳述之重點。四、事實認定及理由,包括證人與相關人員陳述之重點、相關物證之查驗。五、處理建議。(第2項)學校對於與校園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第1項之調查報告。(第3項)主管機關對於與校園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審酌第1項之調查報告。(第4項)學校依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接派員調查者,調查完成後,亦應製作簡要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並提學校考核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第5項)」、第61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實驗教育教師、專任運動教練及協同教學人員,涉及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情形者,其調查程序,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第1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職員、教官、學生事務創新人員、工友、運用於協助教學之志願服務人員、實際執行教學之學校外聘運動教練、教育實習人員及其他執行教學、輔導管教或研究之人員,涉及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情形者,其調查程序,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第2項)」。
(五)校園霸凌防治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四、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五、校園霸凌:指相同或不同學校校長及教師、職員、工友、學生對學生,於校園內、外發生之霸凌行為。……七、師對生霸凌:指教師、職員或工友(以下併稱教職員工)對相同或不同學校學生,於校園內、外發生之霸凌行為。」。
(六)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定義本注意事項所列名詞定義如下:……(三)處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為減少學生不當或違規行為,對學生所實施之各種不利處置,包括合法之處罰及違法之處罰;違法之處罰包括體罰、霸凌、不當管教及其他違法處罰(參照附表一)。……」、第38點規定:「禁止違法處罰學生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得採規勸或糾正之方式,並應避免違法處罰學生。」、第39點規定:「禁止行政違法行為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時,應避免有構成行政罰法律責任或國家賠償責任之行為。」、第41點規定:「教師違法處罰學生之懲處教師有體罰、霸凌、不當管教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之行為者,學校應按情節輕重,依教師法、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及相關規定,予以適當之懲處或其他處罰。」。
附表一、教師違法處罰措施參考表(節錄)
二、查○○國中於114年5月19日接獲家長投訴訴願人,即進行校安通報,同年月21日接獲書面檢舉,同年月27日召開校事會議,校事會議決議受理檢舉並就訴願人系爭行為等組成3人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於114年10月20日完成調查,114年10月31日製作系爭調查報告。前揭調查程序符合行為時解聘辦法第5條、第6條規定,由行為時學校即○○國中,作為調查學校進行調查程序。嗣查調查小組就本事件進行調查,一共訪談丁生、丁生父親、戊生、戊生母親、丙生、乙生、乙生母親、A生、A生母親、甲師(即訴願人)、B生、○○國中家長會代表、○○國中教師代表,調查方式除予訪談外,並兼及○○國中差假明細表、戊生提供其111年至114年各項賽事紀錄,訴願人提供之學生名單與補充資料等文件資料,再就上開訪談紀錄與資料互相勾稽,並就檢舉人、關係人、及○○國中家長會代表、○○國中教師代表就檢舉事項於有利與不利訴願人之證言與證物予以篩檢證明力,作出系爭調查報告,並無訴願人所稱對其有利事項均未予審酌之情事。
三、次查,○○國中調查小組作成調查報告後,經○○國中校事會議同意調查報告內容及結論後,因訴願人於113年2月1日調任至原處分機關,爰經○○國中審委會決議送原處分機關議處。按解聘辦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學校對於與校園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調查報告。是原處分機關於114年12月30日舉行審委會會議決議,以○○國中調查小組作成之調查報告為事實依據,並經訴願人到場表示意見,綜合評價後,原處分機關始依審委會之決議作成原處分,此有審委會簽到表及會議紀錄在卷可證。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作成處分前,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陳述意見程序,或原處分機關僅依前校校務會議內容作為判斷依據等情,委無可採。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不存在,或欠缺具體事證,空泛認定等語。按行為時運動教練管理辦法第23條準用行為時解聘辦法第13條、第16條、第19條至第22條等規定,本案調查處理程序,係依解聘辦法規定而組成之調查小組,根據外聘委員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並就疑似校園霸凌事件進行調查後所為之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承認調查小組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卷查調查小組成員3人均為外聘,均為教育部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人才庫名單成員,包括律師等外聘學者專家,此有調查報告紀錄在卷可證。是本件調查小組之成員,皆為職掌教育、輔導與校園安全業務,或係具有法律專業之人員,符合解聘辦法第16條規定。尚且,本案調查與訪談對象,除檢舉人等及其家長,並有關係人等、○○國中家長會代表與○○國中校師代表,相關關係人等亦為訴願人所指導之羽球隊學生。就訴願人對乙生、丁生貶抑、嘲諷事件,除有檢舉人等之陳述外,並有關係人證詞可稽,可佐證訴願人於113年1月11日前後3至4次貶抑、嘲諷乙生、丁生等人之事實存在,使乙生、丁生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構成校園霸凌行為;對戊生漏未報名112年2月青少年排名賽之事件,則有訴願人坦承其負責協助報名,教練團卻漏掉等語,其行為構成處理業務失當之行政違失;對乙生、丙生、丁生、戊生等學生構成體罰,並有曠職及訓練失當之違失行為,則除有檢舉人等陳述外,並有關係人等之證詞可稽,可證訴願人有體罰、及有曠職及訓練失當之違失行為;另訴願人未按日批閱訓練日誌事件,則據其於調查小組訪談時自承情形大致相符,始認定訴願人有輕微訓練失當之違失。從而衡酌本件調查小組之組成及其調查與認定,並無客觀具體事實顯示違反相關程序,或有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有悖於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情事。原處分機關據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所作之原處分,尚難認有所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周 銘 𤧞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葉 雅 婷
委員
劉 木 松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