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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7969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7969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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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7969 號

訴 願 人:黃○○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三段100號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雲林縣警察局(下稱原處分機關)所屬虎尾分局113年4月11日案件編號113032704○○○○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虎尾分局係依據雲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訂定之雲林縣警察局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本局得視治安狀況設分局,掌理各該管之警察行政及業務…」所設置,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預算等,為雲林縣警察局之內部單位。惟實務上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原因,由機關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之名義對外發文為意思表示者,如具備行政處分之必要條件,實務見解一向視單位之意思表示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俾相對人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是本件虎尾分局所為之原處分,視為雲林縣警察局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三、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經虎尾分局於113年4月11日以原處分書面告誡,查本件原處分經虎尾分局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113年4月11日交由訴願人簽收,有經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3年4月12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本案訴願人之地址在雲林縣,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而訴願人遲至115年3月13日提起訴願,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按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5條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決定,而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受理訴願機關得於決定理由中指明應由原行政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之。」,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該條項規定於112年5月19日增訂理由略謂:「…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54號判決略以:「…原告就「將系爭帳戶交付與他人」一事雖有認識,但就其係「在『無正當理由』下,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事實,則顯係受騙而未認識,是其主觀上欠缺故意」。

五、經查,訴願人提起訴願雖已逾法定期間,然依訴願人115年3月13日訴願書之主張及原處分機關所屬虎尾分局警詢筆錄之記載:

(一)訴願主張略以:本人113年2月16日帳號(元大商業銀行……)之帳戶,被INSTAGRAM、LINE社群暱稱「JOOn」脅迫而提供帳戶,本人欠缺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或提供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意。全案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在案。況且訴願人在被要求提供帳戶後,隨即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報案,自難認有提供帳戶控制權予他人使用

。

(二)113年2月26日詢問訴願人之警詢筆錄所載:「問: 若非以上述方式提供金融卡相關資料,對方是如何得知相關資料?答:對方叫我打視訊並分享畫面,我懷疑可能對方可能在當時從側面記錄下來。……。問:如何認定遭到對方詐欺?答:我在分享畫面時,只有對方有看到相關訊息,並要求我有關金融方面的資料逐個點開讓他們看,我懷疑對方一開始就有要騙我帳戶的意思,對方有跟我說沒有錢的話要提供帳戶給他們。」,113年4月11日之警詢筆錄所載:「你係何時、何地交付?為何要將帳戶交付、提供給Line通訊軟體「JOOn」之人使用?有無正當理由?答:我沒有提供、交付,我是在112年12月26日跟「Jean」視訊,他叫我打開分享畫面並操作網銀時,才被他側錄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問:你將系爭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有無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答:我沒有提供給他,是他破解的,我也沒有收取不法利益。」。

六、再查,經審酌上開相關警詢調查筆錄及113年偵字第5684號不起訴處分書、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足證訴願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訴願人跟「JOOn」視訊時被側錄,而非因訴願人主動提供,訴願人仍保有其帳號之控制權,即不該當「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裁罰要件,且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54號判決意旨,本件訴願人並未主動交付帳號、密碼,而係由第三人在未得到訴願人同意下側錄其帳號、密碼,欠缺主觀上故意,而其對於「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欠缺認識,而不具主觀上故意。是原處分尚難謂適法、妥當,核有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爰參照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5條規定,應由原處分機關按前開規定意旨,本於職權撤銷原處分,以符法制,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周 銘 𤧞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葉 雅 婷

委員  劉 木 松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